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6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洪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查被告
至110年1月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8,969元(含
本金96,934元、利息2,035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不
予置理等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