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0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林明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捌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