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173號裁判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1、92年間,兩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板交簡字第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第331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1萬5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憑,今又第3次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見其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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