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駕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甲○○受傷後,未停留現場並救護被害人,實不足取,惟念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因車禍案件所生損害,被害人並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1年間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肇事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諒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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