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蔡東傑。詎被告見異思遷,於98年5月23日與原告吵架後,竟離家出走,拋夫棄子,一去不返,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德鏗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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