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21號原告 凌慧詩 被告 凌杰垣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5年8月11日經法院公證認領原告為女,並於65年8月23日為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僅因原告生母為讓原告入學,遂於65年7月31日與被告結婚,原告並經被告認領為被告之女。而前開認領行為與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影響原告身分上權義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按前開認領行為及戶籍上之登載與事實不符,影響兩造身分法上權利義務至深且鉅,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固有明文。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甚明。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非其生母 劉福蓉 與被告受胎所生,被告當年之認領伊係因原告之母為讓原告入學,且原告生母受孕期間,被告從事跑船工作,未在臺灣境內,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目前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嗣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調閱被告之船員資料卡,並據該局函覆本院稱「服務紀錄所稱『僱傭』、『解僱』之意義,前者指受僱上船之日期,後者指卸職下船之日期」等語,復參以被告之船員資料卡影本顯示被告係於58年3月25日受僱傭上船直至58年
9月6日始卸職下船,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12月9日基港航監字第1000007712號函暨檢附之船員資料卡影本壹份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六、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可認原告之受胎期間應係為58年5月
2日起至58年8月31日間,觀諸前揭船員資料卡可知被告於原告受胎期間均在海上從事船務工作(即前述58年3月25日至58年9月6日間)之事實明確,原告之母自無從自被告受胎生下原告,原告與認領人即被告間實未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