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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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飛 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飛凡到案後皆坦承犯行,完全配合調查,案發後曾透過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等單位表示要投案;被告願意承擔所犯的錯,被害人也曾經表示希望法官輕判,所以被告一定會來開庭,沒有逃亡之虞,請求法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述、手機截圖、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查詢、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記錄,有逃亡之事實,本案被告涉犯重罪,逃亡可能性更高。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能確保被告到庭,而無法以交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罪之嚴重性及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羈押被告未違反比例原則,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
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涉犯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案件犯嫌重大,而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曾因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遭地檢署通緝到案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㈢、另被告上開聲請交保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所述之其餘事項,亦非本院考量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