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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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曾聰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曾式 政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曾思賢 被告 曾雪吟
曾雪容 曾于誠 曾美靜婉寧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美靜、 曾婉寧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特約或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205、206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曾式政 、曾雪吟、曾雪容、曾于誠則稱:同意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曾美靜、曾婉寧則稱:同意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
三、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妥適方案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狀況有3層加強磚造建物(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一節,業經本院會同新興地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又系爭建物為曾式政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有關土地法定空地分割疑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21日函覆本院:「另依據本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070327900號函附件方案圖面積表○○○區○○段○○段○○○○號分割計算建蔽率為78.94%,小於民國56年商業區之法定建蔽率80%,尚符規定(如附件計算內容)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故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建蔽率之規定,足堪認定,而兩造均同意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且無須找補(本院卷二第237頁、卷一第71頁)。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 曾楊好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4為曾雪吟、曾雪容設定抵押權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曾雪吟、曾雪容為本件當事人,同意本件分割方案,且表示不用以抵押權人身分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65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原設定權利範圍,自應移存於附圖所示⑦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號│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曾聰郎│100分之14││├──────┼─────────┼─────────┤│曾式政│100分之14││├──────┼─────────┼─────────┤│曾于誠│100分之14││├──────┼─────────┼─────────┤│曾雪吟│100分之29││├──────┼─────────┼─────────┤│曾雪容│100分之15││├──────┼─────────┼─────────┤│曾聰郎、曾│100分之14│公同共有││式政、曾于││││誠、曾雪吟││││、曾雪容、││││曾美靜、曾││││婉寧│││└──────┴─────────┴─────────┘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編號│所有權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共有狀態│├──┼─────┼───────────────┼──────┤│1│曾式政│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93.51│共1筆││││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曾于誠│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83.23│共1筆││││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曾聰郎│如附圖所示③部分(面積:83.23│共1筆││││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曾雪吟│如附圖所示④部分(面積:83.23│共2筆││││平方公尺)│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⑥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5│曾雪容│如附圖所示⑤部分(面積:92平方│共1筆││││公尺)│單獨所有│├──┼─────┼───────────────┼──────┤│6│曾聰郎、曾│如附圖所示⑦部分(面積:85.80│共1筆│││式政、曾于│平方公尺)│維持公同共有│││誠、曾雪吟│││││、曾雪容、│││││曾美靜、曾│││││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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