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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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泯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泯緯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泯緯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末段補充「李泯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泯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7條第1項第1款、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因緊急剎車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 許瑋翔 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許瑋翔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4號被告李泯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泯緯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與華豐路口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許瑋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處,李泯緯見狀煞車,所騎車輛遂滑行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而與許瑋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許瑋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頭暈併眩暈、頭皮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李泯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李泯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瑋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之供述│與告訴人許瑋翔發生車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等情││││,辯稱:飲酒並未影響其駕││││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云云。│├──┼────────────┼────────────┤│2│告訴人許瑋翔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中之指述│發生車禍之事實。││││2.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行駛在自己車道內之事││││實。│├──┼────────────┼────────────┤│3│證人 鄭安辰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時、地撞及告訴人車輛,案│││、現場照片│發現場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前來,│││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於109年4月1日0時15分許│││報告│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6│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書│載傷害之事實。│├──┼────────────┼────────────┤│7│高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超│││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5日│速,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煞車致所騎車輛滑行跨越至對向車道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騎車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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