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耕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耕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謝耕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末行補充「嗣謝耕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而與告訴人許 顥騰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謝耕文: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許顥騰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7、68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至告訴人許顥騰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告訴人許顥騰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又,告訴人許顥騰、 陳玫秀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5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許顥騰、陳玫秀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顥騰、陳玫秀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被告謝耕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耕文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崗山南街與崗山南街445巷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許顥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陳玟 秀,沿崗山南街44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許顥騰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6X2公分之傷害, 陳玟秀 則受有左側外側脛骨高原閉鎖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顥騰、陳玟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耕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許顥騰於警│告訴人許顥騰於上揭時、地,│││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玟秀,││││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6X2公││││分之傷害。│├──┼───────────┼─────────────┤│3│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秀於警│告訴人陳玟秀於上揭時、地,│││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乘坐告訴人許顥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受有左側外側脛骨││││高原閉鎖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㈠、㈡-1各1份、道路交│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注意之情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⑵高雄市○鎮區○○○街與崗││││山南街445巷路口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崗山南││││街與崗山南街445巷車道數││││相同。││││⑶兩車相撞後車損情形。│├──┼───────────┼─────────────┤│5│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崗山南街與崗山南街445││││巷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許顥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玟秀,沿崗山南街44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6│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高雄市○鎮區○○○街與崗山│││分局109年9月24日高市○○街○○○巷路口係未設標誌、│││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400號函所附照片4張│交岔路口,且崗山南街與崗山││││南街445巷車道數相同。│││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10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600號函所附照片2張││││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52046000號函││├──┼───────────┼─────────────┤│7│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許│││00000000000號函暨第│顥騰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慢行,為肇事次因。│││份││├──┼───────────┼─────────────┤│8│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許顥騰於108年10月22││││日,於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6X2公分之傷││││害。│├──┼───────────┼─────────────┤│9│杏和醫院及七賢脊椎外科│告訴人陳玟秀於108年10月21│││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日至杏和醫院急診,並於108││││年10月22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外側││││脛骨高原閉鎖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讓右方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605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再告訴人許顥騰、陳玟秀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許顥騰、陳玟秀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許顥騰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告訴人許顥騰、陳玟秀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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