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上訴人 陳家政
陳建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22、42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陳家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家政上訴意旨略稱:我自始坦承犯行,並在警方查獲槍枝前,自白持槍犯案,未有隱瞞,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自知錯誤在先,彼此約定犯案時不得傷害他人,本性非劣,祇因共犯 陳奕良 告以賭場不義,相邀行搶,始鑄大錯,現已知錯,深具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實嫌過重,爰提起本件上訴祈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陳家政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相
適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以陳家政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家政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肆─一─㈡內,詳敘審酌陳家政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已離婚,家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之經濟、婚姻、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陳家政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其前因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判處6月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且未因前案執行而生警惕之心,又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乃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陳家政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陳家政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陳建弘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陳建弘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