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瑋峻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瑋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8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剩餘新臺幣(下同)98,400元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10萬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4年11月
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8,40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及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㈡聲請人於系爭裁定不免責後,於109年9月26日分別匯款17
,982元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7,444元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2,801元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219元予債權人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111元予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7,312元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6,131元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0萬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49,157-163頁,債權人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本院裁定時仍未陳報,逕以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認列),自堪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所認定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98,400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與債權總額比例相當。是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