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文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案、第3案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與前開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有償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9年8月17日晚間7時42分許, 陳俊嘉 因故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文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陳文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見面,2人會面後,陳文慶於同日夜間10時許,基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該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淨重5公克)交予陳俊嘉施用而轉讓之,陳俊嘉則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文慶。
㈡陳俊嘉於99年8月20日下午因購買剪刀事至陳文慶位於彰化
縣○村鄉○○路150之5號3樓租屋處旁花園,是日下午4時22分許,陳文慶在該處,將重量甚微,價值約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逾淨重5公克)無償提供予陳俊嘉施用而轉讓之。
㈢陳文慶於99年8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俊嘉是否前往彰化縣○村鄉○○路150之5號3樓陳文慶上開租屋處,而欲向陳俊嘉借款,因陳俊嘉駕車行駛於彰化縣○村鄉○○路時,發覺陳文慶駕車於其前方,雙方乃相約在山腳路旁某不詳地點見面,迨同日上午6時33分許,陳俊嘉抵達陳文慶停車處後,陳文慶將重量甚微,值約1,000元至2,000元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逾淨重5公克)無償提供予陳俊嘉施用而轉讓之。
㈣陳文慶與陳俊嘉於99年8月23日下午,因故在彰化縣○村鄉
○○路150之5號3樓陳文慶租屋處見面時,陳文慶基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海洛因1包(未逾淨重5公克)供陳俊嘉施用而轉讓之,陳俊嘉則給付2,000元予陳文慶。
㈤陳文慶與陳俊嘉於99年10月30日中午,因故在彰化縣○村鄉
○○路150之5號3樓陳文慶上開租屋處旁花園見面時,陳文慶基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海洛因1包(未逾淨重5公克)供陳俊嘉施用而轉讓之,陳俊嘉則給付2,000元予陳文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陳俊嘉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詰問,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被告陳文慶與陳俊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0519號、第00082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該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自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事證,被告陳文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慶固坦承確曾轉讓約5、6次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施用情事,惟辯稱伊已不復記憶確切日期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嘉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復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陳俊嘉在99年8月20日及99年8月23日上午確有會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交付摻有海洛因之
香煙予證人陳俊嘉(原審卷第79頁),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與證人陳俊嘉一起施用海洛因(原審卷第81頁),又查:
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於99年8月17日晚間、8月23日下午,分別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陳文慶住處及彰化縣○村鄉○○路150之5號3樓陳文慶租屋處,嗣後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並各收取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8月17日夜間9時48分許及99年8月23日下午4時02分許均有與被告通電話,伊於8月17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後,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至3,000元之海洛因,伊係拿現金跟被告購買,被告有交付1包海洛因予伊;另伊於99年8月23日下午有到被告3樓租屋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伊也是拿現金跟被告購買,被告則從皮包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99年8月17日有在被告住處向其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伊係於電話通話後30分鐘左右到達被告住處;又伊於99年8月23日下午4時02分與被告通完電話約過10分鐘後,有到被告花園租屋處,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甚為明灼(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而附表二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二人是日確有相約見面,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與證人陳俊嘉之對話內容,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於99年8月17日、99年8月23日下午均有與證人陳俊嘉見面,伊於該2日均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等語(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209頁、第212頁);再佐以證人陳俊嘉與被告雖略有金錢糾葛,然實無深仇,不因被告積欠其工資而故意編造情節誣陷被告乙情,業據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陳俊嘉亦應明知偽證屬重罪,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其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8月17日及99年8月23日下午,與證人陳俊嘉見面時,以2,000元為代價有償轉讓海洛因各1次予證人陳俊嘉無訛(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證述99年8月17日,伊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至3,000元之海洛因,本院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被告係有償轉讓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伊於99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23日下午,均係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免費提供予證人陳俊嘉施用,伊並沒有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第151頁至第151頁反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209頁、第212頁)。然被告於100年5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不認識綽號「阿嘉」之陳俊嘉等語(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177頁);於100年5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改供承:伊認識陳俊嘉,伊有看過陳俊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在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179頁);於100年5月6日警詢時復陳稱:99年8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請證人陳俊嘉幫伊修理堆高機,而99年8月23日下午4時0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陳俊嘉要跟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當時未給他等語(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192頁反面、第195頁反面);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則自承:伊於99年8月17日及99年8月23日下午分別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免費提供予證人陳俊嘉施用等語(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209頁、第212頁),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反觀證人陳俊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有於99年8月17日及99年8月23日下午,分別以現金2,000元至3,000元(本院認定為2,000元)及2,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業如上述;況被告於99年8月23日欲向證人陳俊嘉借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211頁),則被告於缺錢之情況下,既已於99年8月23日上午6時33分許,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陳俊嘉施用,衡情當無於同日下午再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之可能。 復佐 以證人陳俊嘉當知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罪刑差距極大,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能明確區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應係有償轉讓,理由詳后)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非故意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則證人陳俊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認證人陳俊嘉之證述為真實可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部分:
①被告99年10月30日,因故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絡,二人會面後,被告於99年10月30日中午,在彰化縣○村鄉○○路150之5號3樓被告上開租屋處旁花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並收取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10月30日有在被告之花園,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13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99年10月30日有與被告通電話,該次伊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伊於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到被告之花園,伊有給付金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48頁)甚為明灼,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二人是日確有見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陳俊嘉之對話內容,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212頁),再佐以證人陳俊嘉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不因被告積欠其工資而故意編造情節誣陷被告乙情,業據證人陳俊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且轉讓毒品罪責不輕,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陳俊嘉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其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自被告購得海洛因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30日中午,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予證人陳俊嘉無訛。
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99年10月30日並未與
證人陳俊嘉見面,伊記得當天晚上才有回到花園,證人陳俊嘉沒有過來,伊忘記當天有無與證人陳俊嘉見面,也忘記有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第132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212頁),然證人陳俊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有於100年10月30日與被告在被告之花園見面,其於上開時、地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業如上述;又觀諸上開100年10月30日被告與證人陳俊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陳俊嘉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以為聯繫,被告並於通話中與證人陳俊嘉相約交易地點,是果雙方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未能相遇,衡情當會另以電話聯繫瞭解緣由,或由一方主動告知無法見面或拒絕見面為是。再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證述:99年10月30日當天,有陌生人士在被告花園出沒,因被告係通緝犯,乃質疑為伊所密報,並指責伊,因此伊於當日晚間7時07分許有傳簡訊予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134頁),且有卷附證人陳俊嘉(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於99年10月30日夜間7時07分傳予被告陳文慶(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簡訊內容:「(大)今天你講的這些話,讓我看清一個認世(應係「認識」之誤)二十幾年的朋友,不知道是否跟我借錢有關,才跟你說,我作人(應係「做人」之誤)只是有些話,沒想就會直接說出來,不知道事情的嚴重信(應係「嚴重性」之誤),我也不之道(應係「知道」之誤)把我看成伸麼(應係「什麼」之誤)樣子的人,我從來沒有害過別人,想了很久不知道今天(大)你會這樣說這些事情…<想不透?只要你自己行的正,那怕半夜人敲門,做那種事以後一定會報應到子孫的身上,所以千萬不要做那種事,願與你共勉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 益徵 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30日與證人陳俊嘉見面,否則證人陳俊嘉於上開簡訊中,焉會提及被告與證人陳俊嘉當日之談話內容?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不符,亦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涉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
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之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營利意圖(理由詳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各次因供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加重刑度之一定數量5公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於偵查中亦坦承曾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陳俊嘉施用,次數是1次或2次乙節(見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209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你給證人陳俊嘉幾次海洛因?)很多次,約有5、6次」,雖未能敘明具體時間,然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其於本院坦承本案全部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於99年8月17日、99年8月23日下午均有與證人陳俊嘉見面,伊於該2日均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等語(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卷第209頁、第212頁),雖與本院認定之有償轉讓事實略有差異,然轉讓交付之基本事實既相符,是應認被告於法院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均有自白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並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是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不符,無從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理由認「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陳俊嘉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原審判決書第10頁末至第11頁首),惟原審又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無償交付毒品,從而原審判決事實、理由顯屬矛盾;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被告固交付證人陳俊嘉毒品,並收取金錢代價,惟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即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為必要,此為實務上確認之見解,應非可以行為人有收取金錢對價,即逕認屬販賣行為,被告與證人陳俊嘉之關係並非僅植基於毒品交易或轉讓,2人間雖略有金錢糾葛,然由證人陳俊嘉歷次證述觀之,被告曾僱用證人陳俊嘉貨車載運樹木,相關車資被告未給付,證人陳俊嘉亦未積極催討之,被告亦曾交付樹木予證人陳俊嘉,二人亦曾言及某種合資關係,亦有借款關係,再佐以上述簡訊內容,二人應略有情誼,並非素昧平生,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既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俊嘉,於相近時間,自非無可能以原價轉讓毒品予證人陳俊嘉,而不賺取差價,本案尚不能以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陳俊嘉,並收取對價,即逕認其有牟利而屬販賣毒品,原審認上揭部分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案數次轉讓毒品前,固與證人陳俊嘉均有電話聯絡,然二人相處並非僅有毒品關係,亦有商務或借貸等關係,已如上述,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譯文,亦均未提及毒品、毒品代稱或價金等事項,是本案僅能由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認定二人有相約見面,被告並非不可能於二人見面後,始起意轉讓毒品,是就現存事證言,應尚難認電話屬本案轉讓毒品之工具,原審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電話,亦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轉讓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非淺,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6,000元(各為2,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證明係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陳文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㈠所示│柒月,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事實│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一│陳文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㈡所示│柒月。│││之事實││├──┼─────┼───────────────────┤│3│如事實欄一│陳文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㈢所示│柒月。│││之事實││├──┼─────┼───────────────────┤│4│如事實欄一│陳文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示│柒月,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事實│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一│陳文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㈤所示│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事實│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來源出處│├──┼────┼─────────────────────┼─────┤│1│如事實欄│(1)99/08/17,19:42:51,被告陳文慶(下│100年度偵│││一(一)│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字第2780號│││所示之事│與證人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偵卷第41頁│││實│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對。│││││B:大ㄟ,你甘有要過來?│││││A:有啊,現啊要回去阿。│││││B:喔要回來阿喔,好啦,好。││││││││││(2)99/08/17,21:45:14,證人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傳予被告陳文慶(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簡訊內容:│││││「大,不知事否,你大約幾點會來到花園。」││││││││││(3)99/08/17,21:48:01,被告陳文慶(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傳予證人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簡訊內容:│││││「你過來我在家裡」││├──┼────┼─────────────────────┼─────┤│2│如事實欄│(1)99/08/20,16:12:01,被告陳文慶(下│100年度偵│││一(二)│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字第2780號│││所示之事│傳予證人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偵卷第41頁│││實│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簡訊內容:│反││││「喇叭家,我過來花園了」││├──┼────┼─────────────────────┼─────┤│3│如事實欄│(1)99/08/23,06:27:06,被告陳文慶(下│100年度偵│││一(三)│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字第2780號│││所示之事│與證人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偵卷第42頁│││實│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反││││B:喂。│││││A:你還沒到,我先回來頂翻婆一下啦。│││││B:我啦,我到啊,你駛 賓士 嘛。│││││A:啊。│││││B:你駛賓士對嘛,喂(以下斷訊)││││││││││(2)99/08/23,06:27:39,被告陳文慶(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B:喂,你駛賓士對嗎?│││││A:對。│││││B:我追來啊,我在你後壁而啦,你路邊停一下│││││。││├──┼────┼─────────────────────┼─────┤│4│如事實欄│(1)99/08/23,15:47:30,被告陳文慶(下│100年度偵│││一(四)│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字第2780號│││所示之事│與證人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偵卷第43頁│││實│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喂。│││││A:怎樣。│││││B:沒我年密要到啊,高速ㄟ在塞車啦,我跟你│││││說一下啦,沒說3點多要回來,還沒回來。│││││A:對。│││││B:好啦,沒事情啦,高速塞車啦。│││││A:你時有夠囉說呢,真正ㄟ。││││││││││(2)99/08/23,16:02:02,被告陳文慶(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大ㄟ我在樓下。│││││A:樓下你跟我說要做什麼,你就爬起來就好,│││││你跟我說要做什麼。│││││B:啊們鎖ㄟ啊。│││││A:你實在有夠機拜呢。││├──┼────┼─────────────────────┼─────┤│5│如事實欄│(1)99/10/30,12:42:37,被告陳文慶(下│100年度偵│││一(五)│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字第2780號│││所示之事│與證人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偵卷第43頁│││實│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打要找我啊。│││││A:在花壇,在花園啊啦。│││││B:喔,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