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3號
101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5127號、第5128號、第5310號、第5312號、第5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正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鄧永正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永正於101年4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鎮○里○○路○段○○○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斗六院區)停車場,見 張清治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UDL-099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起,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101年4月12日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 洪浩 然使用。
㈡鄧永正於101年8月19日上午5時33分許,在斗六市鎮○里
○○路○段○○號「TEAK網咖」,見在該店內第23號電腦之顧客 高嘉宏 ,躺在椅子上休息,認為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高嘉宏放在電腦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㈢鄧永正於101年8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斗六市○○路○○○
號「亞丁城網咖」前,見 何榮英 所有供其子 梁政祐 (起訴書誤載為 劉政佑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下稱622-QE
R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起,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鄧永正於101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許,在斗六市○○路○○○號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見 張喜美 所有供其子 鄭景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下稱H6P-639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為有機可乘,即以其所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㈤鄧永正於101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斗六市○○路○○○
○○號「統一超商」前,見 李木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下稱CLE-386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起,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張清治、高嘉宏、梁政祐、李木聰報警處理,並為警分別㈠於101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斗六市○○路重光橋頭,攔檢 洪浩然 騎乘UDL-099號車,發現該車業經報案失竊,詢問洪浩然後,循線查獲鄧永正;㈡調閱「TEAK網咖」內監視器,循線查獲鄧永正;㈢於101年8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攔檢鄧永正騎乘622-QER號車,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迨發現該車業經報案失竊,循線查獲鄧永正;㈣於10
1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巡邏時,在斗六市○○路雲林縣政府文化處機車停車棚,見鄧永正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鄧永正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竊取H6P-639號機車前,即於為警詢問時取出自備之鑰匙2支,帶領警方找到停放在該處之H6P-639號機車,並自首亦竊取H6P-639號機車;㈤調閱「統一超商」監視器,發現1名可疑的年輕男子,循線於101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大斗六院區精神醫療大樓前花圃,見鄧永正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鄧永正主動交出身上CLE-386號車之鑰匙1副,再帶領警方前往斗六市○○路與文人街路口,尋獲CLE-386號機車,而查悉上開全情。
二、鄧永正亦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大斗六院區2A區加護病房旁家屬休息室,向 莊淑枝 佯稱自己係立法委員 劉建國 胞弟「 阿正 」,可以980元之代價,協助莊淑枝書寫陳情書,找好一點的醫師來醫治莊淑枝之父親,致使莊淑枝陷於錯誤,將1,000元交予鄧永正,鄧永正留下姊姊 鄧雅慧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其隨身衣物白襯衫3件及漫畫書2本(業經鄧永正領回)留於該處,取信於莊淑枝,得手後趁機逃離現場。嗣因莊淑枝察覺異狀,向立法委員劉建國服務處詢問,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白襯衫3件及漫畫書2本,循線查獲鄧永正,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清治、高嘉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鄧永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治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5頁),並與證人洪浩然所述:UDL-099號車是友人鄧永正於101年4月12日借予伊使用,機車鑰匙也是鄧永正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1、12頁)吻合,復有張清治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見偵卷㈡第14、15頁;本院613號卷第32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㈠第8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政祐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6至18頁),並有鄧永正簽名之酒測單(牌照:622-QE
R)、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卷㈢第10至12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景鴻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下稱偵卷㈣,第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景鴻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刑案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㈣第11至15頁、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鑰匙2支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木聰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下稱偵卷㈤,第6、7頁),並有李木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年11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 張晉嘉 偵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見偵卷㈤第8、10、11頁;本院613號卷第
29、30頁)附卷可參,據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枝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鄧永正立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鄭景鴻尚未報案H6P-639號車遭竊,即由警方告知業已尋獲該機車,有前揭證人鄭景鴻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從而,應認警方於被告向其供述前,應尚未掌握具體證據而發現被告竊取H6P-639號車,是認就此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為取得代步工具、生活所需花費即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UDL-099號、H69-63
9號、CLE-386號機車,分別已由張清治、鄭景鴻、李木聰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對上開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衡以被害人高嘉宏、梁政祐、莊淑枝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害人張清治到庭表明:伊到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門診時,未將機車鑰匙取下,本來想那麼破舊的車子不會有人要,沒想到門診出來該車就不見了,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613號卷第37頁及反面),被害人梁政祐之母親何榮英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613號卷第38頁),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家裡幫忙名片燙金工作,由家人支付零用錢維生,家中僅有姊姊及弟弟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偷機車是要代步,偷錢及騙錢都是要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㈣第7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鄭景鴻所述:該2支鑰匙非伊所有等語(見偵卷㈣第5頁反面)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一、㈠│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所載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載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所載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㈣│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載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事實欄一、㈤│鄧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所載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所載│鄧永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之事實│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