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原告 呂文魁 被告 岳美育 訴訟代理人 鍾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聲請本院本票裁定事件,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而係被告所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借用訴外人 趙仁誠 所有之支票,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原告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換回該支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簽發,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時,詳閱上開本票原本後自承「(問:是否為原告所簽?(提示本票原本5張))這五張都是我簽名蓋章,確實要還他沒錯,但有另外三張不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至為明確,原告並無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崇容┌──┬───┬──────┬─────┬────┬──────┐│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呂文魁│100年8月10日│50,000元│577101│100年8月23日│├──┼───┼──────┼─────┼────┼──────┤│2│呂文魁│100年8月10日│50,000元│577102│100年8月30日│├──┼───┼──────┼─────┼────┼──────┤│3│呂文魁│100年8月10日│50,000元│577104│100年9月6日│├──┼───┼──────┼─────┼────┼──────┤│4│呂文魁│100年8月10日│55,000元│577105│100年9月13日│├──┼───┼──────┼─────┼────┼──────┤│5│呂文魁│100年8月10日│60,000元│577106│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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