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 林則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珠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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