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號原告 余蔣水倉 被告 蘇台銘 即 蘇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98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約到期日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24,500元均未給付【計算式:3,500元×7個月=24,500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屢經原告言詞催討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交還,嗣原告又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23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基隆光二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自99年3月23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迄未交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即99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500元,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