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51號
102年度易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仙女選任辯護人劉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末至第2行首關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末至第2行首關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記載,顯係「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