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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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

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5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司執字第66830號確定訴訟費用、110年度司執字第84625號返還代墊款、110年度司執字第108415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3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執行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4所示執行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伊先前自訴外人 盧雪玉 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債權64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採納伊提出之抵銷抗辯加以折抵,本件僅就利息部分主張抵銷;另附表二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所示16,336元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本金16,300元及利息之債權(業經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判決中折抵本金5,250元及利息),主張以前開債權與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扣抵後原告已無執行債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盧雪玉讓與原告之債權有意見,另案傳喚盧雪玉到庭作證卻藉故不到庭;盧雪玉34萬元債權已另案於法院強制執行,何以原告可以同一債權主張抵銷,請求調查原告與盧雪玉間是否虛偽移轉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8年1月1日受讓盧雪玉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2份、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8月13日北院忠107司執正字第7773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163-181頁),應屬可採。佐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債權64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認定張振盛以其受讓盧雪玉對張淑晶之64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就64萬元本息之債權讓與並非虛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2份債權讓與書,均經盧雪玉簽名蓋章,且筆跡相同,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盧雪玉債權虛偽移轉云云,並非可採。

 ㈢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至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動債權合計92,847元(計算式如附表A);另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附表二編號1實際可抵銷數額為23,793元【=已到期利息65,141元(計算式如附表B)+107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裁判費3,750元-盧雪玉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25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案件已受償汽車30,000元-扣案股票受償15,098元】;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張以本金64萬元之遲延利息抵銷,遲延利息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可抵銷利息數額為55,496元;附表二編號3,原告主張以本金16,336元進行抵銷,以上主動債權合計95,625元,與上開被動債權92,847元相互抵銷,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案號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案號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3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1,338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

編號

執行案號

債權人

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

利息(已到期利息計至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A)

1

110年度司執字第925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張淑晶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11,000元

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已到期利息:853元。

2

110年度司執字第66830號(確定訴訟費用)

張淑晶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1,000元

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已到期利息:29元

3

110年度司執字第84625號(返還代墊款)

張淑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64,000元

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已到期利息:15,684元

4

110年度司執字第108415號(確定訴訟費用)

張淑晶

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

278元

及自裁定送達張振盛之翌日(按即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已到期利息:3元

本金合計:76,278元

已到期利息合計:16,569元

被動債權本息合計:92,84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主動債權)

編號

債務人

原債權人

受讓債權人或債權人/

受讓時間

債權依據

債權金額

原告主張抵銷範圍頁數/已到期利息計算式如附表B,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際得抵銷範圍

1

張淑晶

盧雪玉

張振盛

109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本金:

347,357元

遲延利息:「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2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263、265頁)

可抵銷範圍:

1.已到期利息:65,141元

2.107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裁判費3,750元

3.以上共計68,891元,另需扣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25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案件盧雪玉已受償汽車30,000元+股票15,098元,實際可抵銷數額:23,793元

2

張淑晶

盧雪玉

張振盛

108年1月1日

(見本院卷第18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本金:

64萬元

遲延利息:

「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主張抵銷範圍計至110年10月8日,但上開期間利息已足抵充)

可抵銷數額:

已到期利息:55,496元

3.

張淑晶

張振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第46號、109年度家親聲抗46號

本金:16,336元

(見本院卷第331頁)

可抵銷數額:16,336元

主動債權合計:95,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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