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誠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126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
欠費清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用戶欠費資料、廣告登記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誠桂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