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曾永郎 相對人 陳森坤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9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以新臺幣(下同) 伍佰 肆拾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如原裁定附表所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共貳佰伍拾萬元,餘尾款貳佰玖拾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待完成移轉登記後給付,經催抗告人履行而遭拒,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影本附卷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所為其請求,爰予准許假處分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相對人已經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潘水河 ,經伊以書面告知 潘某 ,潘某乃表示要以同一條件優先買受,另伊配偶亦以系爭土地業已列入重劃而有毗鄰為由表示優先承購等語,抗告人願退還相對人所付定金等語,查抗告人既表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有他人主張優先承購,則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遭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即非子虛,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相符,相對人其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至於第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乃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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