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柯順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晚上7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騎駛,行經該路447號前,疏未注意左營大路為設
有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施明谷 駕駛訴
外人 林佩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內,亦行經447號前,以致與被
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林佩嫻
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
開事故經林佩嫻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9,018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9,018元,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
被保險人林佩嫻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影
像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設有明文。查上開肇事
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首堪認定。又本件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騎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駛入
對向車道,適施明谷駕駛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肇事地
點時,亦於該處迴轉,致兩車均閃避不及而在前開對向車道
之快車道相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復堪認定。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被告騎駛
在設有慢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即左營大路,
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因此撞及系爭車輛所致,則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可
堪認定。又依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肇事前施明
谷係在慢車道開始迴車,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施明谷駕駛路
段之快車道,業據上述,足見被告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不久即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倘施明谷迴車前,先為暫停,並稍加
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始為迴轉,當可輕易發現被告機車,而
不致於見即被告機車時無法閃避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
施明谷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亦堪認定,是施明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此雖亦為原告所自承而堪認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致林佩嫻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當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林佩嫻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9,018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第12頁),工資部分為4,789元、塗裝部分為6,739
元、零件部分為7,49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中塗裝及零件部分,將增加全
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塗裝及零件
部分共14,229元(計算式:6739+7490=14229)應予扣除
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算至肇事日期105年2月16日已
使用3年9月又2日,應折舊3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塗裝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9,088元【計算方式:本件塗裝及零件之殘價為2,372元
(計算式:14229÷〈5+1〉=2372,未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折舊額為9,091元(計算式:〈00000-0000〉×
1/5×〈3+10/12〉=9091),扣除折舊後價值5,138元
(計算式:00000-0000=5138)】,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4,789元,林佩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9,92
7元(計算式:4789+5138=992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本件車禍被告
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固為肇事原因,但施明谷於迴車前疏未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行迴轉,亦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
審酌被告與施明谷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被告
與施明谷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而林佩嫻將
系爭車輛交施明谷駕駛,施明谷之過失自視同原告保戶林佩
嫻之過失。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之保戶林佩嫻得請求被
告賠償50%之修車費用即4,964元(計算式:9927×50%=
4964)。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
險人林佩嫻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
、車損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佩嫻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林佩嫻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4,964元為
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260元,由原告負擔740元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尹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