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住同一巷弄,隔壁鄰居關係,不顧相鄰應和睦之道,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非但出手傷害且又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審酌被告患有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以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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