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8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吟曾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一段478巷50弄3號5樓住處母親 李金玉 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李金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5000元得逞,並連夜離家不知去向,嗣因李金玉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金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林昭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而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按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昭吟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被告林昭吟係告訴人李金玉之女,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16頁),其等間為直系血親,而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