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王政夫 被告 張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當事人能力者,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0年3月1日發現死亡,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