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軍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軍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 律師
程高雄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 顏孟昭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孟昭安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顏孟昭律師」之記載,顯然有誤載,應更正為「孟昭安律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