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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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9號),於本院受理後(10
9年度易字第90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信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銀島汽車旅館」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蔡 誼平 、 陳冠言 、 鄭秝 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嗣 蔡誼平 、陳冠言、 鄭秝宛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誼平及陳冠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鄭秝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誼平、陳冠言、鄭秝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2600卷第17至19、43至45頁,警3600卷第69至7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卡影本各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2張附卷可證(見警2600卷第10至29、35、47至53、65至75頁,警3600卷第45至50、75至77、80、81、85、86、89、90、10
1至106、108至117頁,院卷第39至42、155至162、16
7至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蔡誼平、陳冠言、鄭秝宛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其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61、162、16
7至173頁)。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蔡誼平、陳冠言、鄭秝宛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蔡誼平、陳冠言、鄭秝宛、如何指示告訴人蔡誼平、陳冠言、鄭秝宛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台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幫助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告訴人蔡誼平、陳冠言、鄭秝宛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見院卷第196、197、2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㈤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19號),與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8月、6年8月、7年,經上訴後,搶奪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7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107年4月14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述犯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率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
該人持以對告訴人蔡誼平、陳冠言、鄭秝宛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人蔡誼平、陳冠言、鄭秝宛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929元(計算式:2萬2,345元+1萬7,380元+1萬1,234元+9萬9,985元+9萬9,985元=25萬929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鄭秝宛以1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冠言同意被告賠償告訴人鄭秝宛後再賠償其所受損失,另告訴人蔡誼平則因無法聯繫而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05、231、232、29
3頁),堪信被告已知悔悟,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從事臨時工、獨居、2名孩子由妻子照顧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
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均非屬違禁物,況前揭郵局帳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銷戶,台企銀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儲字第1090283544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0年2月20日110大發字第3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3、15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蔡誼平、陳冠言、鄭秝宛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
人提領乙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見院卷第161、162、
167至173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之帳戶│├──┼───┼────────────┼───────┼──────┼─────┤│1│蔡誼平│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09年3月17日│2萬2,345元│郵局帳戶││││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蔡│17時5分許││││││誼平,訛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傳輸線商品之交易程序有│││││││誤,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蔡誼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2│陳冠言│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09年3月17日│1萬7,380元│郵局帳戶││││17日17時至18時許間,撥打│18時24分許││││││電話予陳冠言,訛稱其先前│(起訴書誤載為││││││在網路購買紅外線蟑螂商品│18時22分許,應││││││之交易程序因系統出錯,導│予更正)││││││致多訂20組,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109年3月17日│1萬1,234元│││││,致陳冠言陷於錯誤,遂依│18時26分許││││││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右列帳戶。│18時24分許,應│││││││予更正)│││├──┼───┼────────────┼───────┼──────┼─────┤│3│鄭秝宛│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09年3月17日│9萬9,985元│台企銀帳戶││││16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15時59分許││││││予鄭秝宛,誆稱係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員工│109年3月17日│9萬9,985元│郵局帳戶││││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超級│16時1分許││││││會員,將每月扣繳會員費,│││││││如欲取消扣款,需配合銀行│││││││行員進行操作云云,致鄭秝│││││││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