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鴻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鴻智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汪鴻智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ㄟ」之男子,以新台幣3萬6000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但含內政部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1月21日晚間20時54分許,汪鴻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市○○路○○○號後方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汪鴻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自行從駕駛座下方取出而報繳上開不具殺傷力但含內政部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江鴻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鴻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676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8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373號函在卷可稽,復有土造金屬槍管1枝枝扣案可佐。末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又該改造手槍1枝經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所含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67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9年8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37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5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1日20時54分許止,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再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6年6月26日入監,甫於
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故意於106年間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迄至109年1月21日晚間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一部,係在上揭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21日20時54分許,駕車至屏東縣○○市○○路○○○號後方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報繳該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扣押等情,有109年1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參酌被告持有之槍管,具備完整之槍枝外型,僅係因欠缺撞針而鑑定認為無殺傷力,實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不輕,是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物品,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尤以本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其具有完整之槍枝外型,而僅因欠缺撞針而不能擊發而無殺傷力,然實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大,已如前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經濟免持,與母親、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