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清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美清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美清與告訴人 吳清鏡 原係夫妻,因不堪長期照顧告訴人一家老小,心生與告訴人離婚之念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並無將2人於民國90年間所購置、登記為共有之臺北縣永和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四維段7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2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之意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
9日,帶同告訴人至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先向告訴人佯稱係辦理殘障手冊,而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再利用告訴人智能不足,要其簽下無償贈與上開土地、建物之同意書,並於同年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游伯文 ,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取得告訴人上開建物2分之1之所有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
1月20、21日,將告訴人因車禍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而撥入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後侵占入己。迨於同年4月間,被告於取得上開建物土地所權後即向本院訴請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裁判離婚,告訴人接獲法院通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吳戴 美容、 楊弘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彰化銀行北門分行C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永和市○○段00000-000建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告訴人之贈與同意書後,嗣於99年7月23日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曾自告訴人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領取告訴人之車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贈與房屋及土地之同意書為告訴人親自簽立同意,所以伊才會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領取保險理賠金係因伊掌管家中財務為貼補家而領取,亦為告訴人所知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房屋及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同意書為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且被告亦未施用詐術,即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另保險理賠金亦係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用以返還銀行之房屋貸款所用,更無侵占之犯行可言,被告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⒈代書游伯文受被告之委託,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
於97年7月23日至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將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及同段2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亦據證人游伯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查卷第80頁),並有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5日北中地登字第0980010318號函(含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上開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狀各1紙)1份、上開同意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查卷第44至75頁、第83至85頁),堪信屬實。
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一再陳稱:伊於97年7月9日至臺北縣永
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係受被告所騙,被告當時騙伊要辦殘障手冊云云,惟查: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職員 黃紅玉 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97年7月
9日吳清鏡辦理印鑑證明是否為妳所辦?)是,當時吳清鏡有到場,辦理印鑑證明第1次一定要本人到場,甚至還要查證本人的意識是否清楚,本件我也有詢問吳清鏡本人,我當時有問他要辦什麼,他說要辦印鑑證明,我覺得他的意識很清楚,申請書是吳清鏡本人簽名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查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辦的時候,你有跟吳清鏡對話嗎?)我有問先生你要辦什麼?他回答我說他要辦理印鑑證明。」、「(問:印鑑條上面的印鑑是申請書上面的這個印鑑嗎?)是的。」、「(問:你如何請吳清鏡來簽名的?)因為他一定要到我辦公座位的前面,因為第1次辦理印鑑證明一定要寫印鑑條,辦理好我有要他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問:印章還有簽名,你們會幫申請人蓋嗎?)印章給我,我會幫忙蓋,但是簽名的部分一定會請申請人親自簽名。」、「(問:你有沒有印象,當時吳清鏡在申請印鑑證明的時候,他精神狀況有沒有很清楚?)我們辦理這個精神狀況一定要很清楚,如果當事人精神狀況不清楚,我們不會給他辦,當事人很清楚的情況之下,因為我們有問民眾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當事人完全都可以自己寫出來,那就沒有問題。」、「(問:你所說的出生年月日等欄位是要申請人自己親自填寫的?)是的,上面有出生日期、地址、簽名、登記日期、註銷日期,申請書是正反兩面的,反面有申請人的住址欄位,我甚至會跟申請人說請他再簽1次名。」、「(問:在申請的時候,申請人會不會不了解申請書所載的意思內容?)因為今天申請印鑑證明,我們第1次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申請書,申請書要有申請人的蓋章簽名,這是辦理印鑑證明必要的程序,如果說申請人沒有辦法寫出自己的姓名,我們有碰過這種情況,我們問申請人一些問題後,他們連回答都回答不出來,那就沒有辦法辦理。」、「(問:換句話說,發給印鑑證明一定是申請人頭腦清楚的情況之下才發出的?)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審諸證人黃紅玉對於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情節,證述內容連續、完整且互核相符,並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況證人黃紅玉身為戶政事務所之職員,倘明知告訴人意識不清或受欺騙而仍執意受理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將涉及違法而另受司法及行政上之追究,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黃紅玉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嫌隙或特殊之交情,既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針對執行公務過程中所受理之個案,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偏袒何人之理,故證人黃紅玉之證述內容確堪採信。因之,告訴人於97年7月9日辦理印鑑證明時應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以告訴人所稱辦理印鑑證明係受被告所騙云云,即屬有疑,尚難遽信。
⒊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否認上開同意書為其所書立(見98
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查卷第80頁),然上開同意書之「立書人」欄所書立「吳清鏡」3字旁之指紋1枚,業經檢察官依職權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同意書1張,其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吳清鏡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8010774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查卷第101頁正、反面),告訴人嗣亦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同意書「立書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簽(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第37頁),足見上開同意書確係告訴人所書立無訛。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同意書係被告騙伊簽的,伊不知道同意書的意義為何,也沒有看過同意書就簽了,伊沒有要將房子送給被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偵續卷第46頁的同意書並告以要旨】這些字你認得嗎?會念嗎?)我會念【證人逐字通順無誤念出同意書之內容】。」、「(問:「同意」是什麼意思?)同意就是把1件事情同意下來。」、「(問:「同意」是不是「贊成」的意思?)是的,一樣。」、「(問:剛剛給你念的同意書是在講贊成某1件事情,是嗎?)是的。」、「(問:「立書人」是什麼意思?)就是自己本人。」、「(問:你知道「贈與」是什麼意思?)就是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18、19、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明瞭上開同意書所載文字之意義,對於書立上開同意書所生之法律效果並無誤會或不清。又觀諸上開同意書之「立書人」欄與同意書內文緊鄰,告訴人於簽名、按捺指印時,自有餘裕閱覽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須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情形,概屬社會生活中重要之事項,一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者,即須負擔一定之責任,益徵告訴人所稱完全未閱覽上開同意書內容即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殊難想像。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你想一想,你有沒有因為趙美清說要對你好一點,而答應要把這個房子2分之1的產權移轉給趙美清?)沒有。」、「(問:請你想一想,被告有沒有跟你說,房子如果全部登記在他的名字之後,房子要做什麼用?)沒有,他沒有說。」、「(問:確定都沒有說?)沒有說。」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22、29頁),足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究竟對其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從而,告訴人既明瞭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且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公訴意旨復無法指明被告究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驟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智能不足而書立同意書憑以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乏依據。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吳戴美容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買房子登記成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各2分之1,被告及告訴人都知情,且如此登記對告訴人較有保證,但告訴人因智能障礙的關係,跟告訴人講話要1句1句解釋,他才搞得清楚意思,且告訴人也沒有提過要將他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之源由,至於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何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證人吳戴美容亦無從得知,尚難僅以此反推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時係受詐騙後陷於錯誤而為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取得由告訴人贈與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
,惟被告及告訴人曾為夫妻,於家庭關係中,告訴人何以願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實難為告訴人以外之他人所得猜測其內心之想法,亦難僅憑被告取得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與被告離婚之事實,即反推受贈人即被告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行為均非基於善意而施用詐術,或反推贈與人即告訴人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行為均係自由意志受到不當干涉所為。又告訴人雖領有殘障手冊,惟其尚能外出工作、獲取報酬,對於家庭提供一定之助力,應有能力判斷其所為財產上管理之行為及效果。從而,告訴人與被告於婚姻關係相處時或許因發生諸多爭議後,對於贈與被告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產生後悔,惟尚難因此遽認係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始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而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另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要件之一,然告訴人對於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應已明瞭,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尚難認告訴人同意贈與被告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時並非出於己意,自難謂該移轉所有權之事項有何「不實」可言,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㈡、領取告訴人車禍理賠金15萬元部分:⒈告訴人因車禍經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5萬元,於98年1月
19日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復由被告以每次3萬元之金額,共提領
5次總計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1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存褶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99年11月24日彰北門字第0990272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98年1月20日至21日之交易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堪信屬實。
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沒有要將車禍賠償
金15萬元交給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 林進興 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清鏡出車禍的理賠是我幫他處理的,應該是15萬6000元,這筆錢是匯到吳清鏡的戶頭,吳清鏡的帳戶都是趙美清保管,他們家裡的開銷也都是趙美清處理的,因為吳清鏡在公司有加入團保,這筆錢約2萬多元,這筆錢進來是到吳清鏡的另1個戶頭,趙美清當時很生氣,就質問吳清鏡為何有另1戶頭她不知情,吳清鏡及其母親就說這筆是小錢,等理賠的錢進來後,再給趙美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查卷第79、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間認識 吳錦全 及吳戴美容,進而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吳戴美容有告知伊說房子有借款50萬元,至於如何使用伊不知情;而被告及告訴人家中的經濟,係由被告所掌管,告訴人之工作薪資除固定交部分與吳戴美容外,其餘均交由被告管理,而告訴人再跟被告拿零用錢花用;就告訴人車禍之賠償金之部分,係因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因2萬多元而爭執,爭執當下吳戴美容親口說要給把車禍賠償金給被告,所以決定將車禍賠償金交與被告,除伊及吳戴美容外,被告及告訴人均知悉,且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尚未談到離婚的事情,家庭還很和諧,至被告用房子去貸款50萬元的事情,告訴人亦親口告知已知情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9至17頁),證人吳戴美容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領的錢給趙美清,繳房貸都是趙美清在管,我從來沒有要趙美清拿多少錢給我,趙美清拿錢給我,就是給全家人買菜吃飯,吳清鏡給趙美清的錢還有殘障手冊的錢,趙美清如何使用,我也完全沒有過問過。」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16頁),證人即告訴 人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結婚後所賺的錢交給誰?)交給趙美清保管,薪水都交給趙美清保管。」、「(問:全部都交給趙美清保管?)是的,我本來跟趙美清說每個月固定我要多少零用錢,後來趙美清臉色不太好,原本我要趙美清1個月給我1、2000元,我只有需要吃飯錢還有搭乘公車的錢而已。」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20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之薪資等收入均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為家中經濟收入及支出之管理者,被告既掌管家中經濟,告訴人於當時亦不反對將其一切收入交由被告處理,就告訴人之車禍理賠金部分,被告基於家庭支出所需而領取使用,亦難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況就該筆理賠金業經吳戴美容轉達願交給被告,而告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亦據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已足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認被告取得上開保險理賠金15萬元有何侵占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掌管家中經濟,而得處理告訴人之一切收入,尚不得因事後與告訴人關係交惡,即反推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所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係侵占行為,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被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