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宇於民國105年5月12日8時45分許騎乘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至5段時,見前方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甲○○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人行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騎乘A機車自甲○○身後接近,憑恃其依性別、年齡、體型於實力上所佔優勢,及附近無往來之行人、車輛而不易求援之情境,停下A機車並徒步衝向甲○○、以不善之口氣表示:「我要跟你借錢加油」等語,經甲○○誤認其係詢問附近有無加油站,欲稱未住該處不清楚而言及「我不是…」之際,賴俊宇即加大音量、以兇狠語氣恫稱:「我要跟你借錢」,見甲○○不斷向後方退開,更持續靠近甲○○,以此恐嚇方式使甲○○心生畏懼,因甲○○思及附近有營業之店面,轉身朝向該店奔逃,未依指示交付現金而不遂。嗣經甲○○反應該消息予警政系統,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俊宇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俱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會做出這種事情,當天沒有騎車接近甲○○、沒有向她借錢,有又怎麼樣,伊又沒有做出甲○○說的舉動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我於105年5月12日08時40分許獨自行走在羅斯福路4段與5段交接口人行道上,朝新店方向前進,忽然左後方有一台黑色、50CC的機車停下來,騎車的中年男子戴著深色安全帽、著深色上衣、長褲,朝我衝過來說要借錢、要加油,我一開始沒聽清楚,以為他是要問加油站在哪,要說我不是這邊的人、不清楚,才說到「我不是」,他就打斷我,說是要向我借錢,且說話口氣很急、看起來很兇、眼睛紅紅的,不像是要借錢的樣子,他靠近我的動作很大,接近至距離我約一臂長(約43公分),過程中我一直往後退,他卻一直接近我,並比手畫腳,口氣變得比較兇,我覺得害怕,想起剛剛經過的地方一家水果店有開,便朝那家水果店跑過去,我聽到他在後方暴怒、罵我「幹你娘」,我跑進店裡後,老闆問我發生了什麼事,我說我遇到壞人,老闆讓我先進去坐著、倒水給我喝,還幫我出去看,說沒有人了、應該是走了等語,我因為還要去上課,在店內約待了10分鐘離開該店;經我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撐粉紅色陽傘的人是我,我確認當時與我對話的人是被告,因他當時是脫下安全帽朝我衝過來,我可以清楚看到他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1-12、41-42頁,易卷第40-42頁),經警依甲○○於警政系統反應之訊息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有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於105年5月12日8時45分03秒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即A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4至5段、沿外線車道行駛,嗣A機車於同分50秒許接近甫顯示有行人執粉紅色雨傘行經之處,經核,與甲○○所述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衣著及所騎乘車輛特徵,俱屬相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而A機車登記之車主即為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前於104年9至10月間三度騎乘該機車接近落單之女性兒童、少年、未成年人要索錢財而涉及刑事犯罪,可徵其確為A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一節,則有被告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口稱借錢,索財過程中卻以言語、行動施壓、逼近甲○○,固未實際為強暴、脅迫之舉,然衡以被告與甲○○間於性別、年齡、體型之差異,及現場並無其他往來行人、車輛之情況,堪認被告所為確已足使甲○○心生畏怖,而符合危害通知之恐嚇手段。被告固否認前開犯行,然其犯後更易其辭,或稱未在場、或稱有在場但未借錢、或稱有借錢但未施以恐嚇、或稱其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易卷第11反面、27反面、43頁),歷次供述之情節迥異、辯辭反覆,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牟私利,屢次向路邊隻身行動之女性未成年人要索錢財,採取如事實欄所示強度之恐嚇手段,致令被害人情緒驚懼、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因被害人逃離而未實際獲取財物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否認犯行而未能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