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芙緣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可歆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上訴人菖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京擇 訴訟代理人 連奕
李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避震器使用之外箱、上蓋、底盒、圈套、零件盒、主零件盒EP
E、上下裁片EPE等物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677元。被上訴人於交付上開物品後,檢具對帳單、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1萬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訴外人NICHIEI株式會社於104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合約,委託上訴人製作BLACK避震器系列之產品包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15日交貨。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設計理念及打樣工作,經被上訴人作成樣品供NICHIEI株式會社確認無誤後,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下訂避震器之包裝盒(包含外箱、上蓋、底盒、圈套、零件盒、主零件盒EPE、上下裁片EPE),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其中主零件盒EPE與先前經確認之樣品不符,NICHIEI株式會社表示所訂之物品係供避震器使用,無法分開單獨使用,拒絕收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瑕疵部分之產品須重新製作,經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以致NICHIEI株式會社於104年10月20日寄發退貨聲明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求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主零件盒EPE成品與約定之樣品差距過大,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致上訴人無法交付予NICHIEI株式會社,經多次請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而兩造係約定於104年7月29日交貨,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僅交付5組商品已陷於給付遲延。又若認系爭契約屬未定期限,上訴人亦已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11日當庭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仍未交付無瑕疵之主零件盒EPE,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若上訴人之催告或解除契約不合法,因被上訴人須先完成工作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在被上訴人未依法完全給付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避震器使用之外箱、上蓋、底盒、圈套、零件盒、主零件盒EPE、上下裁片EPE等,金額共計11萬7,677元。
(二)上訴人訂購之避震器包裝盒(含外箱、上蓋、底盒、圈套、零件盒、主零件盒EPE、上下裁片EPE),被上訴人先於104年8月14日交付5組,於104年8月27日再交付避震器之外箱、上蓋、底盒、圈套、零件盒、上下裁片EPE共245組,未包含主零件盒EPE。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確定履行期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29日給付商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提出電子行事曆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審諸前開電子行事曆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報價單上亦未載明預定交付之日期(見原審本院卷第4頁),自難認兩造就履約期限已有合意,是足認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提出給付一節,兩造並未約定確定期限,系爭契約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
(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給付與打樣相符之主零件盒EPE,有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經上訴人上開催告後,被上訴人至遲即應於105年9月2日前給付依約定樣品製作之主零件盒EPE。又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僅訂購5組主零件盒EPE,並非上訴人抗辯之250組為可採,然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所交付之主零件盒EPE,經本院勘驗兩造約定之樣品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兩者確實不符,樣品係黏著穩固之4層EPE泡棉,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交付之成品卻呈散狀未經黏著之3層EPE泡棉,且成品挖取之零件型狀亦與樣品不同,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有據。詎被上訴人經上開催告後未為給付,乃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堪認被告自期限屆滿後即105年9月3日開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催告命被上訴人給付,然對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後是否即依約付款未置可否,以致被上訴人不敢生產主零件盒EPE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約有應給付與樣品相符之主零件盒EPE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於104年8月交貨,上訴人於104年11月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商品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因上訴人未允諾交付商品後立刻依約付款,而拒絕先為給付,是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3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
⑶嗣於105年10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再次當庭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履行同前開之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迄至105年12月21日辯論期日為止,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與樣品相符之主零件盒EPE,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催告期限屆滿後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合法解除自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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