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仁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仁祥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下稱砲兵測考中心)營區,允為告訴人張 宗瑋 前往銀行辦理開通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告訴人遂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SMEBUSINESSCARD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於取得該系爭信用卡後,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系爭信用卡前往臺中市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下稱大潤發忠明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自居為告訴人本人,並於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1處,進而偽造系爭信用卡簽帳單1紙(下稱系爭簽帳單),持交該店員,用以虛偽表達告訴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市價新臺幣(下同)24,432元之物品等情,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系爭簽帳單,使該店員及渣打銀行,因此均陷於與偽冒告訴人之被告進行信用卡交易之錯誤,該店員因而交付上述市價24,432元之物品予被告,渣打銀行則因而受有代為墊付刷卡金額24,432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得手後,於上述砲兵測考中心之下士班長 曾冠翔 見聞下,將系爭信用卡交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曾冠翔坦承其以偽冒方式進行上述交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曾冠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 陳志傑 (即 陳文桀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㈤渣打銀行系爭信用卡之月結單1紙;㈥系爭簽帳單1紙;㈦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 固坦承 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砲兵測考中心營區,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後,前往大潤發忠明店刷卡消費,以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在系爭簽帳單上簽署「 張宗瑋 」之姓名後,進而持交該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交付市價24,432元之物品,嗣於收假回營後,在證人曾冠翔寢室內,將系爭信用卡交還告訴人,並說有刷卡消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當初是因為我有經濟危機,急用這筆錢,所以跟告訴人拜託,他把系爭信用卡借我,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後,我才到大潤發使用信用卡,以刷卡消費購買物品,再將物品賣掉之方式換取現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大潤發忠明店
,刷卡消費購買高粱酒48瓶共24,432元,並以告訴人之名義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系爭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後,進而將系爭簽帳單持交該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交付市價24,432元之高粱酒48瓶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案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有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被告交還時說有以告訴人名義刷系爭信用卡等情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正面、第167頁正面)相符,並有系爭簽帳單及消費明細各1紙、系爭信用卡之月結單1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他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就告訴人當時何以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一節,告訴人係指訴:因我急需用錢,要用系爭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是被告說要幫我把系爭信用卡拿到臺南,轉交給業務人員陳志傑開通預借現金的功能,才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當時急需用錢,才跟告訴人借用系爭信用卡,經告訴人同意後,以刷卡方式購買高粱酒,並販賣變換現金等語。雙方就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之原因之說法南轅北轍,涉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本件爭點即在於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之原因究竟為何?㈡告訴人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
⒈告訴人固指訴其當時係委託被告將系爭信用卡持往臺南市轉
交業務人員即證人陳志傑,委請證人陳志傑代為辦理開通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 云云 (見他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正反面)。惟系爭信用卡於發卡時,即具有預借現金之功能,可透過銀行電話服務專員確認身分及信用卡帳號後,逕行辦理預借預金,此有渣打銀行103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行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4頁)。縱如告訴代理人所稱:因告訴人當時年僅20餘歲,社會經驗不足,對於信用卡之功能並不熟悉,故不知道信用卡原本即具有預借現金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面),然因信用卡背面均留有客戶免費服務電話,一般人倘遇有信用卡問題,多以撥打該服務電話尋求相關解答,告訴人卻表示:交付信用卡給被告前,並沒有打電話去問過渣打銀行服務專員關於預借現金的功能,只有打給「代辦」陳志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第179頁正面),告訴人未直接詢問發卡銀行客服人員,卻詢問非發卡銀行之人員,已與一般常情相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為那時候銀行的業務我都不懂,都是透過「代辦」陳志傑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然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介紹告訴人去渣打銀行辦理信貸,渣打銀行的專員推銷他順便辦信用卡的,不是我自己經手承辦(信用卡),是後來他跟我講說他有渣打信用卡,我才知道的,畢竟我不是銀行的行員,當時告訴人就直接到臺南民族路的渣打銀行去辦,專員好像是一個鄭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6頁正面、第10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只是透過證人陳志傑的仲介,而由告訴人親自前往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過渣打銀行業務專員推銷,才另外辦理系爭信用卡,則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能否預借現金,理應詢問該渣打銀行之服務人員或該鄭姓專員最為清楚,告訴人卻捨此不為,逕自詢問非辦理信用卡之證人陳志傑,亦非合理。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告前一天即101年12月21日19時15分,有撥打電話詢問陳志傑,系爭信用卡可否預借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但告訴人就其如何詢問證人陳志傑關於開通預借現金功能一情,證述:陳志傑剛好在忙,也沒有說得很清楚,他是用臺語跟我說你那張卡就可以借錢,我就誤解他意思想說要把卡片交給他辦,他就跟我說他要忙,然後就先掛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73頁正面、第174頁正面),而參考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帳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該101年12月21日19時15分41秒通話之時間為48秒,雙方應非僅如告訴人所述上開對話而已;且告訴人既然要請證人陳志傑「代辦」系爭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理應詢問該如何辦理、是否必須本人親自辦理、可預借多少現金等細節才對,縱使告訴人與證人陳志傑於上開電話聯絡時,證人陳志傑正在忙,無法多說話,然告訴人晚一點可另找時間,以電話詢問證人陳志傑有關預借現金之細節,告訴人卻未如此做,在不知如何辦理開通預借現金之功能、證人陳志傑也未告知要交付系爭信用卡、也未告知可以借得多少錢等情形下(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正面),即單方面逕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欲轉交給證人陳志傑,尤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急著還別人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正反面),然其卻未於與證人陳志傑通話之電話中,詢問證人陳志傑何時可以開通預借現金功能及借得現金,以預做資金取得之安排?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很明顯不合乎情理。
⒉依砲兵測考中心所提供之告訴人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二第
40頁),顯示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即已獲得營長准許,自同年月24日18時起至同年月28日24時止之休假,則告訴人早已知悉其即將休假4日,而信用卡一旦開通預借現金功能,持卡人可隨時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攸關持卡人之權益甚鉅,一般人並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持有保管,此等個人塑膠貨幣多由持卡人隨身攜帶,具有等同現金之功用,告訴人卻急於其休假前2、3日,另委託被告持以轉交證人陳志傑,亦與常情不符。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我是於案發當天即101年12月
22日08時許,被告休假離營前,在砲兵測考中心內灣營區內,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65頁正面、第170頁正反面),並證述: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那幾天都是禁假,於案發當天他說他剛好本身也有事情,臨時請假外出,那時候就說他要幫我轉交(系爭信用卡)到臺南的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然經詢問告訴人關於被告當時因何事臨時請假外出,告訴人卻表示:他沒有告訴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面),且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有事臨時請假外出,自然以處理該事務最為要緊,何以還可以幫告訴人跑一趟臺南市,送交系爭信用卡給證人陳志傑,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已非無疑。又證人曾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假都是先排定好的,假單一定會先開好,如果有一些問題的話,如內務評比沒有過,就會被禁假,會先把假單扣下來,直接假單就是拿掉,禁假的話在假卡上正常會蓋一個「禁」字或直接劃掉,沈仁祥於101年12月21日至25日並沒蓋禁假,所以他並沒有禁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正面、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復依砲兵測考中心104年01月16日陸砲測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所屬人員被禁假,將於假卡實施註記」(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正面),而依被告於101年之假卡(見本院卷一第63頁),確實並未蓋任何「禁」字,再參酌該函所檢附被告之請(補預例)假報告單、操課報告單及主官裝備檢查暨妥善率鑑定編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9頁),及酌以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帳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被告與告訴人此期間互有多通電話聯繫,而告訴人當時既是在砲兵測考中心營區內執勤,則被告應是在營區外,否則,其2人在營區內見面即可,何須以多通電話相互聯繫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及其前後並未遭到禁假,於101年12月21日08時起至同年月23日24時止,確有休假離營之情形。而被告既係於101年12月21日08時許,離開砲兵測考中心營區,告訴人當是於同年月21日上午被告離營前,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較為合理,是告訴人上開指稱:其是於同年月22日上午被告離營前,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云云,並非可採,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指訴之憑信性確有重大疑問。
⒋告訴代理人固指:參酌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之通訊紀錄,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約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同日19時15分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志傑,同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時間連續,顯然是為了聯繫開通信用卡功能之事,如只是借用信用卡給被告使用,實不需要再聯絡證人陳志傑;101年12月22日從09時起,告訴人就開始密集打電話給被告(單日共撥打9通),中間則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志傑1次,同年月23日凌晨撥打2次電話給被告,單日共撥打5通電話給被告,同年月23日18時則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志傑,即在聯繫、確認,為何被告未將信用卡轉交給證人陳志傑?如果告訴人只是單純將信用卡出借給被告使用,為何在101年12月22日會著急的連打9通電話給被告,且中間還打給證人陳志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然而該帳單明細資料僅可看出告訴人當時撥出電話與他人聯絡之情形,至於其聯絡內容係談論何事,實無法得知。又參酌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志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於101年12月間之帳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244至245頁;卷二第92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可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志傑間平常彼此即互有電話聯絡之情形,而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也有撥打多達8通電話給告訴人,其中通話時間並有長達10分22秒者(即18時23分38秒該通),及於同日18時17分14秒許及19時15分01秒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志傑各1通,倘告訴人只是委請被告轉交系爭信用卡,被告何需與告訴人通話如此之久、通話如此多通,是要難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案發當日通聯之電話較為密集,即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可採。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發當天10時21分許,我有打給陳志傑,問他沈仁祥有沒有到他那邊轉交信用卡,他問我為什麼要把信用卡轉交給他,然後我就跟他說,你不是說那張卡可以借錢,他就說我那個好像打電話給銀行就可以開啟,我當下那時候才知道,我就一直打電話給沈仁祥,可是他都沒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正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然依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帳單明細資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21分許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有通話時間者,多達
7通,核與告訴人所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一情明顯不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21分許,經打電話與證人陳志傑聯絡,既已知悉系爭信用卡只要打電話給銀行,就可以開啟預借現金功能,則告訴人只須打一通電話聯絡被告將系爭信用卡拿回來就可以了,又何須於案發當日10時21分許後撥打多通電話與被告聯絡?何須一再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將系爭信用卡轉交給證人陳志傑?復依告訴人指稱其是先以電話詢問證人陳志傑後,才決定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請被告跑一趟臺南,轉交給證人陳志傑,然被告既已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休假離營,則告訴人指稱其係於同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志傑,詢問系爭信用卡可否預借現金,再將系爭信用卡轉交被告一情,即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難以採信。
⒌再者,針對被告交還系爭信用卡並告知告訴人已刷卡消費之
反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回來的時候,在曾冠翔的房間,他把卡還給我的時候,順便跟我說他有拿去刷,我當下有問他,那錢呢,然後他後面就支支唔唔,就沒有回應了,我是在帳單出來之後,才確定他有刷了這筆;因為我們下午那時候就已經聯絡了,他本身就有跟我說,他那時候跟我說他拿去刷卡換現金,我就問他,錢呢?我以為他用我的信用卡去刷卡換現金,把錢要交給我,他支支唔唔,然後就沈默了,我就一直看他,然後就再去問他,到底你刷的錢呢?他還是沒有回應,就拖了很久,沈默一段時間,我就跟他說這筆錢你要處理還給我,因為他一直支支唔唔,他當下看起來就是他已經挪去私用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正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未接通一情有所矛盾。且倘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刷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向其自白後,理應追問被告為何如此做?盜刷金額為多少?盜刷金額何時償還?甚或訴請究辦。然告訴人卻反問被告「錢呢」?足見告訴人之反應顯與常情有違。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已與告訴人有所聯絡,並談及刷卡換現金,告訴人主觀上並認為被告係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後,要將錢交給告訴人,則被告顯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可言。
⒍又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需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多少錢
及後續是否有借到現金一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把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轉交陳志傑辦理開通預借現金功能,是大概要借2萬多元現金,後來有去借現金,也是使用系爭信用卡,透過業務陳志傑幫我辦的,只是卡片交給他,後續幾天他把錢匯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第181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關於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之情,該銀行則函覆稱系爭信用卡並無現金借款紀錄,此有該銀行104年01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正面),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又經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向銀行借款之相關資料,告訴代理人則具狀表示: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曾以系爭信用卡去借錢,應屬記憶錯誤,經告訴人調閱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後始知,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臺南之家樂福刷卡購買3C禮券共72,000元,隨即將禮券出售,以此方式籌措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此部分經函詢發卡銀行及家樂福安平店,因時間過久,均無法進一步查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
(當時為何要去臺南刷卡?)我是要去找(渣打)銀行開通現金卡部分,後來因為一直找不到銀行,之後突然又想到可以買禮券換現金,所以才去家樂福買禮券,我之前也有去過臺南的銀行,可是那天我下去,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去了,就突然找不到,在情急下,我就想到說買禮券比較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惟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4日18時起休假,此有其請(預)假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依其當日休假時間,銀行等金融機關早已關門,是告訴人所稱跑到臺南市找銀行辦理信用卡開通預借現金功能一情,顯然不足採信。經本院質疑告訴人此時間上之不合理,告訴人卻稱:依其記憶是當日中午刷卡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反面),但此又與上開請(預)假報告單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益證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堪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大概需借2萬多元現金還給人家,惟依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月結單(見他卷第5頁)顯示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在家樂福安平店3C刷卡消費2筆金額共72,000元,而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亦表示該2筆刷卡均是購買禮券變賣為現金,已如上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2筆刷卡均是購買家樂福禮券後變賣為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則告訴人事後籌措之金額核與告訴人一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概需借2萬多元現金」之需求並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已前後矛盾,亦難採信。
⒎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稱當時欲還款的一個對象即
證人 楊承穆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及告訴人以前都是同部隊,告訴人大約是101年那時候,是上半年或下半年,不太有印象,有向我借過1次5,000元,約定就大約借的那個月的再下一個月會還,實際上就差不多是那時候還,我當時沒有催告訴人要快點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然告訴人欠證人楊承穆之金錢僅5,000元,金額並不多,證人楊承穆也已證述告訴人實際借錢的時間是101年上半年或下半年,不太有印象,也沒有催告訴人要快點還錢,是以尚難認告訴人確有急於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以借錢還款之急迫性。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公訴人於論告時,固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多筆債務,財
務狀況也不好,實無可能再同意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去刷卡消費換現金,使自己財務狀況雪上加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面),而此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金融機關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借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3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17頁正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第124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第131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第152頁正面至第164頁正面)確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並非良好,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軍中服志願役,每月薪資達3萬餘元,而本件被告刷卡金額為24,432元,數目非鉅,告訴人並非無法週轉,其因受被告之請託或基於同袍之情誼,而同意被告先刷系爭信用卡變換現金後,日後再慢慢償還(依系爭信用卡帳單該款項於102年02月03日繳款截止,見他卷第5頁),亦非不可能。是公訴人上開論告之理由,並非全然可採。
⒐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盜
刷系爭信用卡之指訴情節,具有上開重大瑕疵,是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可採。
㈢證人曾冠翔之證述真實性亦有疑義?⒈證人曾冠翔於偵查中固證述:我記得在砲兵中心的時候,有
一次張宗瑋在我面前問沈仁祥說,可不可以幫他去辦一下信用卡開通現金卡的事情,我聽見沈仁祥有答應張宗瑋去辦,接下來沈仁祥放假的那幾天,張宗瑋打了好幾次電話問沈仁祥辦好了沒,張宗瑋打完電話就告訴我,不知道為什麼沈仁祥還沒有辦好,等到沈仁祥收假回營,張宗瑋就在我軍營的房間裡面,向沈仁祥拿回信用卡,我有聽見沈仁祥向張宗瑋承認,說他用張宗瑋的名字刷了張宗瑋的信用卡,結果下個月張宗瑋收到信用卡帳單給我看,就真的有一筆臺中大潤發刷卡紀錄等語(見他卷第26頁)。然依告訴人指訴,告訴人只是請被告跑一趟臺南,將系爭信用卡轉交給證人陳志傑,並非請被告代為辦理開通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而證人陳志傑也認識證人曾冠翔,業經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但證人曾冠翔卻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臺南」、「陳文桀(即陳志傑)」等重要之點,故證人曾冠翔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 曾冠翔嗣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我知道宗瑋有請仁祥
去辦一些事情,可是內容我不清楚」、「就是我聽到宗瑋就說你放假,就是麻煩你去幫我辦一些事情,之後我就走了,我就離開了」、「要辦什麼東西,這個我沒有聽到,我確定我沒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第190頁正面、第193頁正面),則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委請被告去開通現金卡或是請被告將信用卡轉交給臺南的證人陳志傑一情,然經本院提示證人曾冠翔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質問證人曾冠翔有無「聽過張宗瑋問沈仁祥說可不可以幫他去辦信用卡開通現金卡的事?」這回事,證人曾冠翔才說「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前後亦相矛盾,並有附合其偵查中證述之情形。
⒊證人曾冠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宗瑋跟仁祥聯絡這個
我知道,宗瑋就打給仁祥,因為宗瑋有來跟我說他(指仁祥)都沒有接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有與被告電話通話達9通之多,亦如上所述,是證人曾冠翔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益佐其證述之憑信性容有疑義。
⒋又就被告交還系爭信用卡給告訴人時,並告知告訴人有刷系
爭信用卡後,告訴人之反應情形為何?證人曾冠翔於偵查中係證稱:張宗瑋說既然沈仁祥刷了他的卡,就應該儘快把錢給他,沈仁祥有承諾說會儘快把錢還給張宗瑋云云(見他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沈仁祥說有動到這一張卡,張宗瑋聽了之後他有什麼反應或回答什麼話你還記得嗎?)之後有討論到說如何償還;(問:當時張宗瑋聽到沈仁祥說有動到這張卡,他的情緒反應是怎麼樣,是有生氣呢?還是意外?還是沒有什麼反應?)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記那麼多。」、「(問:張宗瑋當時知道他這個信用卡被沈仁祥刷卡,張宗瑋是什麼樣的反應?)這個我當時不會去注意他們的反應,因為這種事情不是我的東西,雖然說我是士官,我應該要去了解他們是什麼問題,可是這種事我不去看他們的表情是怎樣;(問:張宗瑋當時有沒有說你怎麼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刷我的卡?)忘記了;(問:張宗瑋有沒有講說你怎麼沒有把信用卡交給別人?)沒有提到這個,而且那個都那麼久,我不會去記那個,因為我大概都只是知道而已,就是我一直想、一直想,才想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反面、第195頁正面)。然告訴人既僅將系爭信用卡委請被告跑一趟臺南,將之轉交給證人陳志傑,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則告訴人於知悉被告盜刷其信用卡後,當會心情氣憤並質問被告何以如此做,而證人曾冠翔於營區內之寢室,僅其一個人大概可以活動之空間而已,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正反面),但其對於告訴人當時之反應,卻毫無印象,只有印象有說到要儘快償還而已,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是否有意偏袒告訴人而對實情有所隱匿,不無可能。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因為那時候有點模糊,然後
我是跟曾冠翔,我有跟他詢問過一些問題,慢慢回想起來那時候的問題」、「(問:你是事後跟曾冠翔討論?)我就問他,他卡是什麼時候還我,然後我才開始慢慢回想」、「因為我本身要請曾冠翔當證人,所以那時候我稍微跟他討論一下,討論這個案件的問題」、「(問:曾冠翔跟你講的情形是怎麼樣?)他是說以他知道的,那時候是在吸煙區的時候,他知道我有請沈仁祥去幫我辦點事情,可是他不清楚辦什麼事情,然後他中間有看到我一直打電話,他好像是說他後面有卡拿給我的時候,我才跟他說,說他偷刷我的卡,那時候我跟他也都還不確定,直到後面帳單出來之後我有拿給曾冠翔看,然後雙方才都確定他有刷了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正面),惟證人曾冠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今天作證之前,我跟張宗瑋都沒有討論過他的信用卡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正面),其後又證稱:張宗瑋只有請我出來當證人,叫我想出我那時候有聽到的任何事情,我所知道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正面),而告訴人為本案主要當事人,其對於整個案發過程理當最為清楚,卻須詢問證人曾冠翔,才能回想,足見告訴人與證人曾冠翔就本件案發過程於提出告訴前,已有所討論勾串,是其等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㈣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張宗瑋及沈仁祥都是我的客戶,進而大家就長期的接觸,就不止是客戶這麼簡單,他們有什麼問題都會打電話來諮詢我,或者是找我幫忙這樣子,我能做的就盡量說能幫忙我就幫忙,反正我們是做服務業,張宗瑋是突然有一天晚上8、9點,有打電話問我說信用卡能不能借錢,因為那天我很忙,所以我就稍微跟他講一下說可以,就掛斷電話了,不知道是隔一天還是兩天,我忘記了,他白天有打電話問我說,沈仁祥有沒有拿信用卡來找我,我說沒有,他好像說他沒有放假,請沈仁祥來找我,我說拿信用卡來幹嘛,他說要開卡,我說你開卡自己就可以開了,(要開卡?)說預借現金還是怎麼樣,我說預借現金也要本人,我接到這通電話的同一天,前後並沒有跟沈仁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惟證人陳志傑對於告訴人某次晚間突然打電話與其聯絡,並詢問「信用卡能不能借錢」,僅回覆「可以」,就掛斷電話,對於如此常識之問題卻未詢問告訴人何以有此問題,亦未直接告知其可自行撥打信用卡背面之客服專線電話開通預借現金功能,如此沒頭沒尾的對話,已與常情相違。又依告訴人之指訴,其於案發當日前一天撥打電話向證人陳志傑詢問「信用卡可否借現金」一事,應係101年12月21日19時15分41分許,然該通電話通話時間為48秒,顯非僅如證人陳志傑所稱:張宗瑋問我說信用卡能不能借錢,我跟他講說可以,就掛斷電話了云云,如此簡短,已如上述(見上述㈡之⒈),而翌日10時21分31秒,告訴人再打電話給證人陳志傑,此通電話依告訴人所稱則係其詢問證人陳志傑,關於被告有無轉交系爭信用卡,證人陳志傑才問說為何要交信用卡給伊,並告知告訴人打電話給銀行就可以開通預借現金了等對話,然該通電話通話時間亦僅27秒而已,時間比上一通電話更短,足見證人陳志傑上開證述難認與客觀證據相符。復參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志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於101年12月間之帳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245頁正面;卷二第92頁反面),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志傑間於10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互有通聯,尤其於101年12月21日19時15分01秒,被告先打給證人陳志傑、通話時間17秒,隨即於同日19時15分41秒,告訴人再打給證人陳志傑、通話時間48秒,又於同日19時16分45秒,告訴人再打給被告、通話時間長達07分07秒,時間非常密接,當係彼此互相通聯談論事情之情形,而證人陳志傑對於被告當時為何與其聯絡,及翌日(即22日)10時08分許,證人陳志傑為何與被告聯絡,則均表示不記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案發之前,有以電話詢問證人陳志傑有關刷卡換現金之事,似非不可採信。是證人陳志傑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六、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一節,固有告訴人及證人曾冠翔、陳志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然其等證詞均存有瑕疵,非無疑義,告訴人指訴之瑕疵尤其嚴重,並與卷內被告休假資料之客觀證據相衝突,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難認確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尚非無合理之懷疑,亦即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鍾世芬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