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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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靜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靜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至於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靜宜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稽(聲請表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誤載案號為10
2年度訴字第44號,應予更正),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4、6至8、11、12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且集中,而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具自損之特性,且屬病態性之犯罪行為,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9、10、16號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6、8、11至15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受刑人李靜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1日17時│98年12月11日│99年1月14日16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44│9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44│9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44││││0號、720號、1290號│0號、720號、1290號│0號、720號、129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45│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45│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45││實││號、46號、47號│號、46號、47號│號、46號、4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聲│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45│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45││決││請書誤載為訴字第44號,以│號、46號、47號│號、46號、47號││││下均更正之)、45號、46號││││││、47號││││├────┼────────────┼────────────┼────────────┤││確定日期│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附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同左)│(同左)│││2年度執更字第1049號(編│││││號1-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贓物罪│施用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5日16時回溯26小│99年5月26日│100年2月14日│││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44│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69│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0號、720號、1290號│1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45│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實││號、46號、4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45│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2年度訴字第506號││決││號、46號、47號││││├────┼────────────┼────────────┼────────────┤││確定日期│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附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造署押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7日凌晨2時│100年2月7日20時│100年2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102年度偵字第562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10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附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647號│2年度執助字第649號│2年度執字第4013號(聲請│││││書誤載為「第4031號」應予│││││更正)│└─────────┴────────────┴────────────┴────────────┘┌─────────┬────────────┬────────────┬────────────┐│編號││││├─────────┼────────────┼────────────┼────────────┤│罪名│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7日│102年7月15日下午7時│102年7月15日下午8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30號│102年度訴字第757號│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2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30號│102年度訴字第757號│102年度訴字第75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9日│103年2月14日(聲請書誤│103年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2.11.2」應予更正│載為「102.11.2」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附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同左)│││2年度執助字第688號│2年度執助字第688號(編│││││號11、12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罪名│結夥竊盜罪│結夥竊盜罪│結夥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8日│102年4月7日│102年4月2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年度偵字第881號、1141│3年度偵字第881號、1141│3年度偵字第881號、1141││││號、1215號、1217號、1316│號、1215號、1217號、1316│號、1215號、1217號、1316││││號、6753號│號、6753號│號、675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72│103年度易字第595號、72│103年度易字第595號、72││實││1號│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72│103年度易字第595號、72│103年度易字第595號、72││決││1號│1號│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104年度執字第1431號(編│││││號13-1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罪名│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6月間│││├────┬────┼────────────┼────────────┼────────────┤│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年度偵字第881號、1141││││││號、1215號、1217號、1316││││││號、675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72││││實││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72││││決││1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案件││││├─────────┼────────────┼────────────┼────────────┤│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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