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1號再抗告人 潘忠豪
潘麗惠 相對人 柯金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度司票字第38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0月3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規定,足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仍應準用上述有關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10月3日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雖據繳納再抗告費用,但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於法均有未洽,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於本件裁定同時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