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間承攬己○○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住處之裝潢工程,於同年11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己○○上開住處,丁○○因認施工已經完成,欲取回其施工工具並向己○○索取積欠之工程尾款,惟遭己○○以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二人即因此於該住處內發生爭執,丁○○遂向己○○陳稱如伊未付尾款其將把已施工完成之裝潢拆解回去,己○○聽聞該詞後,因心生不滿,遂出手欲將丁○○推出屋外,而丁○○於遭推擠時,本應注意其當時一手扛木梯一手拿油漆桶,如與人發生推擠情形,易造成他人受有擦挫之傷害,應避免與他人發生推擠爭執,或避免手扛之木梯與人擦撞,且依當時情狀,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己○○將其推擠出門時,疏未迴避推擠或避免將木梯與己○○碰觸,而與己○○發生推擠且因此不慎將手持木梯與己○○身體碰觸,致使己○○於翌日(4日)在雙側上肢處受有「多處挫傷併淤血」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證言、㈢證人即案發當日經己○○報警後前往處理之員警甲○○、乙○○、戊○○、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言、㈣己○○之仁愛醫院出具之96年1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上開㈡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偵訊中之證言,係經檢察官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並經本院依法告以上開證言要旨,是該證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佑上開㈢所示之證人係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令其具結後訊問並經當事人詰問而取得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就上開㈣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工程款糾紛與己○○發生爭執,並有對己○○陳稱如再不給錢,其將要把裝潢拆回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徒手推擠己○○擦撞牆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以其當時向己○○陳稱以要拆回裝潢後,己○○即將其自房屋內推出門外,隨即將房門鎖上,而其當時一手扛木梯一手拿油漆桶,其無推打己○○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本案告訴人己○○確係於雙側上肢處受有「多處挫傷併淤血」之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己○○發生推擠時係一手扛木梯等情,既不爭執,而被告係從事裝潢工作者,依生活經驗皆可推知扛木梯與人發生推擠,易使他人受有擦撞傷害,復依本案案發當時之情形,於己○○欲推擠其出門時,被告本可以自行出門或放下木梯等方式避免木梯擦撞至己○○,惟其仍與己○○發生有推擠之情,是本案其縱未有主動扛木梯推擠己○○之行為,亦有疏未避免發生本案傷害結果之過失,應堪認定;又該傷害結果之發生,雖亦緣起於己○○之推擠行為,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成立,附此敘明。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係載以「…,因工程款之糾紛,
與己○○發生口角,丁○○並進而欲破壞己○○住處已完成之裝潢工程,惟因己○○出面阻擋,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己○○,致己○○擦撞牆壁,並受有多處挫傷併瘀血及雙側上肢瘀血等傷害。」,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行為。惟查,告訴人己○○於96年11月4日持診斷證明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案時,係指訴以「96年11月3日下午15時許在我上述住址,我因房屋裝潢未完工而有包商丁○○又堅持要收取工程尾款,因我不肯妥協,他就揚言要把已施工部份拆除,要讓我斷水斷電,並有用木梯往前推擠我的舉動,他還拿出剪刀要剪斷變電箱內的電線,然後我就衝到變電箱前面阻止他,然後就造成我雙手多處挫傷並淤血(檢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而於97年4月11日偵訊中係結證以「(檢察官問)案發如?(答)他是在96年11月3日下午3點在我中正路706號4樓要談裝潢工程款的事,之後許就要用剪刀將已完工的工程破壞,我要阻止。他就以梯子阻擋我及推我撞到牆壁,所以傷害到我。…。」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持剪刀剪斷電線或破壞已經完工工程之行為,而本案經本院傳喚據告訴人己○○報案後先後前往處理之員警甲○○、乙○○、戊○○、丙○○到庭作證,告訴人當時係向先到場員警甲○○、乙○○陳稱伊與被告間之裝潢工程糾紛,經證人告知為民事糾紛後,告訴人於二人離去後又再報案,而由證人戊○○、丙○○再次到場處理,惟告訴人仍係向到場員警陳稱伊與被告間之工程糾紛,僅於陳述中突然陳稱伊遭被告傷害並比出手來供員警查看,惟經員警當場檢視並查無明顯外傷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審理中結證綦詳,是依上開事證,如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言,告訴人係受到被告以木梯為暴力式推擠後,復再以身阻攔手持剪刀之被告,依常情應受有明顯之傷害,惟於員警先後到場時,告訴人竟未向員警陳稱伊遭傷害之經過,且經員警當場檢視後,查未有明顯傷勢,況上開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亦非屬嚴重,從而,依本案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故意傷害行為,起訴書對此部分認定,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而言,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及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檢察官雖起訴故意傷害行為,惟與本院認定構成過失傷害行為間,除有傷害結果之罪質上共同性外,亦屬同一時空所發生之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本案事發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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