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至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㈢至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8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於9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0、23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犯)。
㈢其於出所後,因於90年6月18日、7月13日犯偽證罪,由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91年4月15日確定。
㈣於上開緩刑期間,因於93年1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因犯
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同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三犯、四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㈤又因於94年5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1月18日確定(五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㈥上開㈢所示之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撤
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並自94年5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㈡至㈤所示之刑,於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
㈦於假釋期間,因於96年5月27日間犯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2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六犯。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㈧上開㈥所示之假釋,因其犯上開㈦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後
,於9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殘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就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為減刑,並就上開㈣所示之二罪,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偵審程序且曾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中午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後,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71166)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於90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93年1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94年5月11日分別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三至五犯)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二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該三犯,依上開說明,該三犯至本案之七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偵審程序且曾入監執行,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本案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斟酌其各次施用毒品所遭判處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