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12月」應更正為「9月」等語,並於證據部分第8行「國內匯款執據」更正為「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頁);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辦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存簿、金融卡、印章及抄寫密碼之紙條均遭竊云云。惟查,提款卡及密碼係具表彰個人信用及財產價值之目的,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邇來政府透過媒體、報章雜誌一再宣導犯罪集團藉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國人應避免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而被告又非全無社會歷練,當無委為不知之理。而被告既坦承其為匯入薪資之用,乃於民國97年9月12日申請更換印鑑、密碼,該帳戶對其而言自有一定之意義及價值,其對該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金融卡等應會謹慎保管,豈有任意置放,甚且未達1星期即遭竊,復未立即報警處理之可能?矧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亦無甘冒施詐誘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等帳戶後,卻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竊取利用云云,自難憑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新台幣10萬元,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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