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六三號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9,439元,積欠銀行債務總額為2,768,025元,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竟以未依銀行公會所定文件為由,將聲請人協商申請退件處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逕向法院向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協商之請求,僅需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未違背法律規定,不以採用銀行公會制式債務協商申請書為要。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7年8月1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申請書為自行登打、無浮水印、並修改部分條文,唯恐無法與各政府機關調閱資料),故請聲請人補正,尚未進入實質協商程序。此業據聲請人以97年9月11日聲請狀、97年11月28日陳報狀 陳明 在案,並經台新銀行以97年10月2日函、97年11月12日函陳報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申請債務協商,即合乎協商程式要求,自不得僅因未採用銀行公會制式債務協商申請書而認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得退件處理。至於台新銀行主張聲請人修正部分申請書約定,唯恐無法與各政府機關調閱資料云云,固具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4月29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670號函為憑。然聲請人於97年8月11日向台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僅修正銀行公會制式申請書之第3點、第8點、第9點及第10點約定,關於第5點授權調閱個人資料條款則未予更動,此有台新銀行97年11月12日函所附銀行公會制式申請書及聲請人於97年8月11日所提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提之申請書既已授權最大金融機構向相關政府機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台新銀行所謂唯恐無法與各政府機關調閱資料云云,容有誤解。從而聲請人請求協商之意思表示已於97年8月11日合法有效到達於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於97年9月11日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經查,聲請人名下所有土地2筆(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市○○段32之1地號土地)、房屋1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1),前開資產經鑑定總價值為4,435,000元,此有聲請人97年9月11日聲請狀所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財產目錄及本院96年度執字21569號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報告書影本可證,且其第3次拍賣價值仍有2,838,000元,亦有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現欠款總額為2,768,025元,前揭3筆不動產之財產價值非謂難以運用而清償其積欠債務,則積極財產以第3次拍賣價值仍有2,838,000元與消極財產綜合計算後,聲請人現並無負債,且存有資產價值為72,975元。衡諸前情,復參酌聲請人陳報現每月仍有39,439元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者,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並經本院分於97年9月22日、97年11月20日為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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