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丙○○上列二人具保人甲○○女51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縣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各伍仟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案件如已繫屬於法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保之案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由法院行之。惟案件如已進入執行階段,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偵查中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嗣於執行時被告逃匿,檢察官仍須聲請法院,始得沒入保證金。
二、經查,受刑人乙○○、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各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准予具保,經具保人甲○○繳納前揭保證金入庫,嗣受刑人二人分別被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惟於執行中,經拘提不著,業已逃匿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一號執行卷可資參照,故受刑人等於執行中既已逃匿,具保人於偵查中繳納之保證金,依法應予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珈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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