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玉鳯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時2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玉鳳因駕照遭註銷唯恐被開單,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 陳玉慧 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慧及司法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嗣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111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玉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17頁)。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影本)附卷(偵字卷第19至23、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陳玉慧」之簽名,均僅係單純表明所繪對象、受詢問人、受測定人為何人,及對各該繪製情形、詢問結果、測定結果無異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自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
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且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件依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向警員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裁罰,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妹之名義接受
調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陳玉慧」名義之簽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附著之文書/欄位應沒收之署押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圖面空白處(偵字卷第19頁)「陳玉慧」簽名2枚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願意接受警方詢問欄、陳述經過情形欄、受談話人欄(偵字卷第21至23頁)「陳玉慧」簽名3枚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偵字卷第29頁)「陳玉慧」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