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8號原告 洪錫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宥陞 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提出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經本院向各電信公司查詢後,均函覆非其用戶查無資料,是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欠缺其他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資料予本院,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再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參、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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