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 游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及77萬元、均迄137年11月19日確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相對人107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本金各為136萬元、64萬元,均約定自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以書面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2年1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經以書面通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795,07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他項權利證明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5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基院麗非速112年度司拍字第2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