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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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 曾千穎 (原名 曾瓊華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被告 何彩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85萬元;依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金及所生利息金額應為18萬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被告請求執行之訴訟費用1萬4,800元,共為204萬5,238元】。原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萬5,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羅惠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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