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侵占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甲0000000(下稱大潤發賣場)之員工,負責管理賣場家飾類專櫃之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同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大潤發賣場,竊取大潤發賣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將其工作職掌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載往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二住處,或直接擺放在大潤發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藏放,以伺機變賣。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大潤發賣場發現商品短少,乙○○擔心犯行敗露,遂指示亦任職大潤發賣場惟不知情之胞兄 王仁泰 ,陸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放回大潤發賣場內,經該賣場安管課課長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王仁泰將上開失竊之商品放回大潤發賣場,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賣場委任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丙○○、證人王仁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㈢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十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
同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及一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慾,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將竊得及侵占之物品均歸還大潤發賣場,告訴代理人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記明在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揭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且已獲取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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