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被告乙○○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肇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已生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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