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一名,共同攜帶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不詳兇器,擊破汎迪國際文教機構辦公室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屬於安全設備)進入辦公室內,並由該成年女性手戴乳膠手套、塑膠手套各一只,甲○○則徒手於該辦公室內搜尋後,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再持不詳尖銳兇器鑽破存放現金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存放其內之現金九萬八千元,得手後揚長而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乳膠手套、塑膠手套各一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一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本件所竊金額不少、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共二只,尚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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