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黃明慶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上訴人 鄭源琮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一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次序編號三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均應予剔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應予剔除(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為: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718萬4,761元及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 均為祭祀公業 鄭必陶 (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由三大房派下子孫所組成,於93至95年間分別由大房鄭宗輝、二房鄭啟堂、三房鄭金益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祭祀公業於93年11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同意祭祀公業以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以資解決祭祀公業積欠地價稅之困境,鄭宗輝竟假冒鄭金益名義,與鄭啟堂於93年12月16日代表祭祀公業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45、747、748、749、753、
754、755、756、975、976、955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各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5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鄭宗輝、鄭啟堂並將上開價金中之第2、3期款共5,30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向臺北地院對祭祀公業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請求祭祀公業移轉745、748、749、756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先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委任律師 劉錦隆 為上開事件訴訟代理人,其等明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鄭宗輝假冒鄭金益名義簽立,且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無意承認其效力,應屬無效,竟罔顧祭祀公業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因鄭宗輝、鄭啟堂已將原收取之買賣價金5,30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且鄭金益私下為三房向上訴人索求較大房、二房土地售價每坪增加10萬元,經上訴人應允(下稱三房加購價金),即於95年1月20日由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代表祭祀公業與上訴人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約定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實收20萬元計價(扣除原由祭祀公業負擔之增值稅、地價稅欠款及預估塗銷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地上權與地上物補償費等支出概算而出),價金合計2億7,908萬6,500元,由三大房各分得9,302萬8,833元,上訴人支付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鄭金益委任劉錦隆代三房收取,大房、二房則以鄭宗輝、鄭啟堂因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買賣價金(含第一期定金1,000萬元及第2、3期款5,300萬元)抵充之(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和解書)。其後,上訴人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祭祀公業移轉747、753、
754、755、975、976、955地號等其餘7筆土地所有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因成立系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劉錦隆乃代理祭祀公業於審理中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致臺北地院判決祭祀公業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伊及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知悉上情後,對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上訴人及劉錦隆向臺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審理中),伊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鄭金益及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鄭金益在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款2,952萬4,400元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款480萬1,037元(下合稱系爭存款)。詎上訴人竟與鄭金益通謀製造假債權,由上訴人簽立95年1月15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鄭金益簽立同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佯稱因鄭金益違反保密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前,於95年1月20日後未久即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 鄭富濃 、劉錦隆,另於96年1月間告知 鄭聰賢鄭俊榮鄭貞信 等人,上訴人無庸給付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請求鄭金益返還不當得利(即已收取之三房加購價金),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鄭金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鄭金益配合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鄭金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調取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存款執行,於106年11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718萬4,761元、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列入分配,然上開債權均非真實,應屬無效,自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718萬4,761元及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應予剔除。
三、上訴人則以:三房新任管理人鄭聰賢前向臺北地院對鄭金益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請求鄭金益返還保管剩餘之三房加購價金3,064萬4,139元本息,經該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均為真正,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不容否認。伊與鄭金益於9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三房加購價金,伊與劉錦隆並不認識,為防止鄭金益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劉錦隆或其他人,輾轉為大房、二房派下員知悉,妨礙伊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系爭切結書乃約定鄭金益應保密之對象包括劉錦隆及其他第三者,此與常情無違。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9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劉錦隆所擬具,鄭金益向黃明慶私下要求高達4,651萬5,700元之價金,縱依鄭金益要求未顯現於書面買賣契約內,亦會重大實質影響雙方之和解及買賣契約之條件,鄭金益豈有可能於締約前不事先告知劉錦隆以為因應」,即劉錦隆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業經鄭金益告知三房加購價金乙事,證人劉錦隆亦證述鄭金益早於9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後未久,為避免三房派下員懷疑其有意私吞三房加購價金,即向三房派下鄭聰賢、鄭富濃等人告知三房加購價金乙事,證人鄭聰賢於本件審理中亦證述鄭金益曾告知伊不要將帳目不清之事講出去等語,可見鄭金益早已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鄭聰賢、鄭富濃、劉錦隆等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約定,伊自無庸給付三房加購價金,鄭金益應返還收取之三房加購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祭祀公業由三大房子孫所組成,於93至95年間,由大房鄭宗
輝、二房鄭啟堂、三房鄭金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於93年11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同意祭祀公業以土地與建商合建,以資解決祭祀公業欠繳地價稅之困境。鄭宗輝假冒鄭金益名義,與鄭啟堂於93年12月16日代表祭祀公業將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5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鄭宗輝、鄭啟堂並將上開價金中之第2、3期款共5,30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㈡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提起系爭履行契約事件,鄭啟堂、鄭金益
、鄭宗輝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先後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其等與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實收20萬元計價,合計2億7,908萬6,500元,由三大房各分得9,302萬8,833元,上訴人應支付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其中鄭宗輝、鄭啟堂代表大房、二房應收取之3,150萬元以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收取之買賣價金抵充之(包含第1、2、3期款共6,30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三房之3,150萬元由劉錦隆代鄭金益收取保管;餘款1億8,458萬6,500元,由祭祀公業以系爭11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同限額之抵押權予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再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由銀行代上訴人各給付餘款6,152萬8,833元予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代表三大房收取,但上訴人若未能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年內取得貸款,應以現金一次給付餘款,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因而對上訴人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之請求不爭執,經臺北地院判決祭祀公業應將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辦理745、747、74
9、753、754、755、756、975、976、955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6年2月14日辦理7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所附7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地檢署95年發查字第3377號卷第27至38頁所附其餘10筆土地登記謄本)。
㈢鄭金益、鄭宗輝、 鄭啟宗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委任劉錦
隆為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鄭宗輝、鄭啟宗、鄭金益因與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乃不爭執鄭宗輝冒用鄭金益名義簽立93年1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使法院判命祭祀公業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損害祭祀公業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鄭金益、鄭宗輝、劉錦隆共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鄭啟宗通緝中故未審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劉錦隆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㈣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以 鄭惠中鄭榮富鄭萬全鄭欽賢
等人前以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涉有上開背信等犯行,對其等及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其等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在5,582萬3,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聲請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存款。
㈤上訴人以對鄭金益有不當得利債權4,651萬5,700元為由,向
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鄭金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取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存款執行,並於106年11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為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718萬4,761元及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列入分配。
㈥鄭聰賢以祭祀公業三房新任管理人身份,向臺北地院起訴請
求鄭金益返還保管之三房加購價金餘額3,064萬4,139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判決勝訴確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係鄭金益與上訴人間事後通謀虛偽而簽立,佯以鄭金益違反保密義務為由,使鄭金益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之債務,目的在為上訴人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分配,用以稀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抗辯鄭金益為三房利益,向伊索求三房加購價金,伊
為順利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並避免大房及二房派下員知悉上情,影響系爭11筆土地之交易,乃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簽立前之95年1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三房加購價金,並要求鄭金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鄭金益不得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洩露予鄭宗輝、鄭啟宗、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然鄭金益於95年1月20日後未久,即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鄭富濃、劉錦隆,另於96年1月間告知鄭聰賢、鄭俊榮、鄭貞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加購價金之約定失效,鄭金益應將收受之三房加購價金返還予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以佐其說(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係鄭金益、上訴人於95年1月15日簽立。經查,三房新任管理人鄭聰賢因鄭金益未移交保管之三房加購價金餘額3,064萬4,139元,前對鄭金益向臺北地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該事件審理中鄭金益抗辯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約定為由,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伊既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之債務,則伊原保管之三房加購價金已不存在等語,承審法官依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認定鄭金益與上訴人間就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有保密約定存在,但因鄭金益基於三房管理人身分,為三房派下員利益向上訴人索求並保管該加購價金,與其個人所負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不同,故判決鄭金益應將其保管之三房加購價金餘額3,064萬4,139元本息移交予三房之現任管理人鄭聰賢確定,有該事件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可稽,被上訴人為二房派下員,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況鄭金益在該事件提出系爭切結書、同意書無非係用以說明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俾據以否認有移交三房加購價金餘額予三房新任管理人之義務,顯然與祭祀公業三房其他派下員利益相對立,而與上訴人之利益一致,則鄭金益於該事件縱然承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立等語,於本事件亦不能遽採為鄭金益、上訴人係於95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且鄭金益因違反保密義務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房加購價金債務等事實之證明。
㈡次查,祭祀公業於93年11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同意祭
祀公業以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以資解決祭祀公業積欠地價稅之困境,鄭宗輝竟假冒鄭金益名義,與鄭啟堂於93年12月16日代表祭祀公業將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5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鄭宗輝、鄭啟堂取得將上開價金中之第2、3期款共5,300萬元後,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向臺北地院對祭祀公業提起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請求祭祀公業移轉745、748、749、756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鄭金益於94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鄭宗輝、鄭啟堂嗣亦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因鄭宗輝、鄭啟堂已將原收取之買賣價金5,30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且鄭金益私下為三房利益向上訴人索求三房加購價金,經上訴人應允,乃於95年1月20日由劉錦隆擬具系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鄭宗輝、鄭啟宗、鄭金益代表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簽署,約定改以每坪實收20萬元計價(扣除應由祭祀公業負擔之增值稅、地價稅欠款及預估塗銷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地上權與地上物補償費等支出概算而出)出賣系爭11筆土地予上訴人,價金合計2億7,908萬6,500元,由三大房各分得9,302萬8,833元,上訴人支付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三房由鄭金益委任劉錦隆代收,大房、二房則以鄭宗輝、鄭啟堂依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買賣價金(含第1期款1,000萬元及第2、3期款5,300萬元)抵充之,餘款由上訴人於辦理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同限額抵押權予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迨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給付。上訴人嗣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追加請求祭祀公業移轉其餘7筆土地所有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因已簽訂系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故由劉錦隆代理祭祀公業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臺北地院遂據以判決祭祀公業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辦理745、747、749、753、754、755、
756、975、976、955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6年2月14日辦理7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又上訴人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後,即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陸續對占有使用系爭11筆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派下員始知悉系爭11筆土地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派下員 鄭榮桂 自95年間起陸續就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盜賣及低價賤售系爭11筆土地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99年7月2日以99年上聲議字第48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派下員鄭榮富、鄭榮村、被上訴人、鄭萬全、 鄭裕來 等以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及劉錦隆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故意不抗辯鄭宗輝冒用鄭金益名義簽訂93年1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且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使法院判命祭祀公業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損害祭祀公業大房、二房利益為由,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鄭金益、鄭宗輝、劉錦隆共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上開刑事案件纏訟近10年,上訴人、鄭金益及劉錦隆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不爭執鄭金益為三房利益,向上訴人索求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且已將三房加購價金一部分配予三房派下員,其餘充作三房公業支出等節,其等始終未抗辯鄭金益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二者間存在保密約定之情事,遑論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以為佐證,迨105年3月30日劉錦隆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劉錦隆於105年7月21日始稱有上訴人提供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新證據,可證其不可能知悉鄭金益索取三房加購價金為由,聲請刑事再審(見原審重訴卷第37至42頁),則系爭切結書是否早於95年1月15日時簽立,顯然可疑。
㈢又稽之系爭切結書固約定:「本人鄭金益在此切結:對於黃
明慶同意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1筆土地在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拾萬元價金給第三房派下員一事,在黃明慶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絕不讓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道,否則黃明慶可以不用增加價金給第三房派下員」等語(見重訴卷第42頁背面),然於92年間鄭宗輝曾將祭祀公業土地逕行出賣予訴外人 柯仁杰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柯仁杰向臺北地院對祭祀公業等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鄭金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委任劉錦隆律師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該事件歷審影印卷可按,其後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提起系爭履行契約事件,鄭金益亦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可見鄭金益因委任劉錦隆處理祭祀公業三房管理人訴訟事宜,對劉錦隆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又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劉錦隆受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委任撰擬系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三大房各取得土地買賣價金9,302萬8,833元,知之甚詳,然鄭金益將上訴人交付之三房土地買賣價款9,302萬8,833元及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全數交予劉錦隆保管,並指示劉錦隆將其中400萬元給付予中間人 林明哲 ,另將9,000萬元分配予第三房派下員及支付相關祭祀公業三房費用,餘額3,064萬4,139元始由劉錦隆返還予鄭金益等節,已據證人鄭金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私下多給三房加購價金每坪10萬元,係因當時伊未與上訴人簽立93年1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給付鄭啟堂、鄭宗輝價金6,300萬元,若伊不同意與上訴人和解,因缺少1位管理人同意出賣系爭11筆土地,法院是否會判決其勝訴不明,上訴人方願損失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以換取伊之同意和解,而鄭啟堂與鄭宗輝業與上訴人簽立93年12月2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6,300萬元,上訴人不可能再增加價金給鄭啟堂與鄭宗輝,伊非私下向上訴人要求回扣或佣金,係要求增加價金給三房之派下員共同分享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129至130頁),劉錦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6,300萬是大房、二房已經收走了,當然三房另外再去收3,150萬。另外私下收10萬,白話來說是對上訴人「揩油(台語)」的,不會影響到原來的買賣契約,為什麼上訴人願意出這個錢,因為如果沒有和解的話,上訴人擔心鄭金益不同意,和解書就簽不成,他沒有把握法院會怎麼判,上訴人才忍痛多付了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116頁),可見上訴人為求得鄭金益同意出賣系爭11筆土地遂答應給付三房加購價金,鄭金益毫無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劉錦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給付鄭金益三房加購價金之支票是上訴人交給鄭金益,鄭金益交給伊保管的,所有的價金是委託伊保管,因為鄭金益說他不碰錢,鄭金益把上訴人交付之支票背書轉讓給伊, 伊有 發出9,000萬元給三房派下員,一部分款項繳了地價稅及祭祀公業三房支出,剩下3,100多萬元鄭金益要求伊開立10張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外,鄭金益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鄭聰賢告訴鄭金益背信案件(侵占三房加購價金)偵查中,亦一再抗辯伊向上訴人索求三房加購價金後,連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三房受分配之價金全數交予劉錦隆分配予三房派下員,無意對三房派下員隱瞞另向上訴人索求三房加購價金乙事等語,有刑事辯護㈠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可參,堪認劉錦隆自始即受鄭金益委任保管三房土地買賣價金9,302萬8,833元及三房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鄭金益始終不認為負有保密義務,亦無意對劉錦隆、鄭聰賢、鄭富濃等人隱瞞取得三房加購價金乙事,核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顯然有悖,且鄭金益擔任三房管理人多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倘其早於95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就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對劉錦隆及其他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否則將喪失系爭加購價金4,651萬5,700元,事涉鉅額利益,衡情鄭金益自無可能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委任劉錦隆代管三房應得土地買賣價金及三房加購價金,使劉錦隆得知向上訴人取得三房加購價金乙事,亦無可能取得三房加購價金後即向三房派下員報告,並指示劉錦隆將三房加購價金之一部分配予三房派下員,使三房派下員得知三房加購價金而自陷於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窘境,是上訴人所辯鄭金益早於95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難認屬實,系爭切結書、同意書實為鄭金益、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以後始製作,供劉錦隆提出上開再審聲請之用。
㈣查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係鄭金益、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30
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以後始製作,然上訴人早於96年2月14日已依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辦理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鄭金益亦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劉錦隆及其他三房派下員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切結書、同意書約定在上訴人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以前,鄭金益不得讓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悉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否則上訴人不用給付三房加購價金之保密約定,顯係鄭金益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為約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所辯鄭金益曾於95年1月間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劉錦隆、鄭富濃,另於96年1月間告知鄭聰賢、鄭俊榮、鄭貞信等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約定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房加購價金債務云云,自無可取。證人劉錦隆於本院固附和上訴人證述鄭金益確在95年1月20日未久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三房派下員鄭富濃、鄭聰賢等人而違反保密約定,鄭富濃並即要求與 鄭金益朋 分三房加購價金云云,復據提出鄭富濃出具之收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收據真正,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收據係由鄭富濃所簽立,已難憑採,且證人劉錦隆自承上述情節係鄭金益轉知,為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參以劉錦隆證述鄭金益最終不同意鄭富濃朋分三房加購價金之提議,亦未將三房加購價金之半數給付鄭富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鄭富濃於未取三房加購價金分毫之情形下,竟先行出具收據交予鄭金益,亦與常理有違,是劉錦隆前開證言應不可信。況鄭金益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和解書之際,並未與上訴人成立關於三房加購價金之保密約定,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係上訴人、鄭金益事後通謀虛偽簽立而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縱如劉錦隆證述鄭金益有於95、96年間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告知鄭富濃、鄭聰賢等人,鄭金益亦不因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三房加購價金債務。
㈤基上,上訴人與鄭金益間不存在保密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所
辯鄭金益於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前,將三房加購價金乙事洩露予劉錦隆、鄭富濃、鄭聰賢、鄭俊榮、鄭貞信等人知悉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其對鄭金益有不當得利債權4,651萬5,700元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以上開不存在之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鄭金益給付4,651萬5,7005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並憑以連同執行費債權37萬2,125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顯然無據,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執行費用及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分配金額均為37萬2,125元、次序編號3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4,718萬4,761元及分配金額1,534萬8,311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之內容,應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