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就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與李○恩、林○杰、 王冠玨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共犯李○恩、林○杰則分別於94年12月9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記載李○恩與林○杰年籍資料之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第41頁),是李○恩、林○杰於本案發生時,均尚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則被告與王冠玨以及未成年之李○恩、林○杰共同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僅因友人李○恩與告訴人乙○○間的債務或感情糾紛,即夥同王冠玨、李○恩、林○杰毀損告訴人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的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原無任何怨隙,僅因一時受友人即李○恩情緒影響,而參與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李○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少年李○恩因與乙○○有感情糾紛,遂於112年10月1日22時許,夥同丙○○、王冠玨(另行通緝)、少年林○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少年李○恩、林○杰、陳○嫻所涉毀損等行為,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找乙○○理論,但乙○○不願出面,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少年李○恩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遂與王冠玨、少年林○杰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或刀片等工具砸車並割破乙○○之機車坐墊後離去,乙○○見狀即將機車移往一旁之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十全街交岔路口人行道上停放;詎少年李○恩、林○杰、陳○嫻、丙○○、王冠玨等5人復於翌(2)日1時47分許回到現場,見乙○○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少年李○恩、林○杰、王冠玨即承上開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詳工具拆卸乙○○之機車,丙○○見狀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手機燈光協助少年李○恩、林○杰、王冠玨毀損乙○○之機車,上開行為共導致乙○○機車之儀表板、車殼、坐墊、頭燈、尾燈等多處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訴警偵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杰、陳○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上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雖僅參與同案少年李○恩、林○杰、王冠玨等人第二次之毀損行為,惟其仍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李○恩、林○杰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毀損機車後,復與同案少年李○恩、林○杰、王冠玨等人共同竊取其上開機車之車牌乙節,被告丙○○則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被同案少年李○恩竊走等語,核與同案少年林○杰、陳○嫻於警詢中供稱:機車車牌應該是同案少年李○恩拆掉,伊等不知道車牌在哪裡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丙○○雖有參與上開毀損機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與同案少年李○恩有將機車車牌取走之竊盜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以竊盜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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