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1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2年旗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327號、329號土地相鄰。民國86年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顏林緞 ,在上開327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為便於搬運建材,顏林緞竟在系爭306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之A所示120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下簡稱:「系爭A地路面」)。嗣屢經上訴人請求,顏林緞仍拒不拆除「系爭A地路面」上水泥並恢復原狀,及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之A所示120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A地路面」)上水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於上訴程序,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之A所示120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路面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2、桃源鄉建山村現有二條連外道路,即建山路(舊路)與寶健路(新路,但原名大甫路)。原審證人 王繼參黃雲欽 所證稱「已存在多年供人通行之路面」,應係指「另一條連接建山路的路面」,而非指「系爭A地路面」。
3、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母親)顏林緞,與上訴人之祖母 金阿鯉 ,於84年間之調解並未成立。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己○○之主張如下:
1、「系爭A地上路面」,已存在數十年,長久以來供大眾通行,應為既成道路,該路面並非被上訴人及顏林緞所闢建。且被上訴人及顏林緞亦未占有該土地,更未在該路面上鋪設水泥。
2、被上訴人所有之327、329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A地路面」才可到達寶健路,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路面」,應該有袋地通行權。
3、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母親)顏林緞,與上訴人之祖母金阿鯉於84年間,就「金阿鯉將顏林緞住宅巷道以石塊封閉」一事,經高雄縣桃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即由顏林緞拿三萬元透過訴外人丙○交給金阿鯉。而因金阿鯉之女兒要嫁給上訴人阿姨的兒子,所以所交之三萬元,就轉作媒人錢而退回。
4、為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於上訴程序,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30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且該306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之A所示120平方公尺土地確有路面的外觀;「系爭A地上之路面」,可連通寶健路與被上訴人住處等情,有登記謄本及照片、現場簡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顏林緞有行走上開路面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A地路面」應非既成道路,則經高雄縣政府以94年5月3日以府工士字第0940090277號函覆在卷(二審卷145、146頁)。況且84年間顏林緞與金阿鯉因未成立鄉鎮調解,桃源鄉公所前以93年5月17日桃鄉民政字第0930003563號函覆原審「八十四年金阿鯉與顏林緞已達成和解」(原審卷100頁),該函文之內容容有錯誤等情,亦經證人丙○(84年時高雄縣桃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的秘書)、丁○○(上開公文之承辦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因此,本案應查明者,為「系爭A地路面是何人所闢建」、「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A地路面上鋪設水泥。」、「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侵奪系爭A地」。
2、「系爭A地路面」形成迄今應已數十年,上訴人及鄰近村人均會行經此段路面,依現有證據,難認「系爭A地路面」係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顏林緞所闢建:
⑴、就「系爭A地上路面」究係何時開設一事,證人黃雲欽
證稱:「從民國38年起,那條路就是牛車路線,我就常常從那裡走。」等語(詳見原審卷95頁筆錄),證人王繼參亦稱:「系爭道路在民國49年我搬來時,就已經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當時原告他們尚未取得306號土地之所有權,那條路有包括現在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部分。」等語(詳見原審卷111頁筆錄),而王繼參係於93年6月9日,原審勘驗現場時,當場指認及陳述,因此應無誤指的可能性。
⑵、尤有甚者,「系爭A地路面」是聯通「高雄縣○○鄉○
○路(原名:大甫路)」(參本案二審卷50之附圖,及51頁、52頁之照片)。又寶健路約於69年間闢建路基,並自73年起鋪設柏油路面(參本院二審卷65頁之桃源鄉公所94年2月25日函)。而附圖二所示,「AB交岔點以西的系爭A地上道路」,在寶健路正式闢建前就已存在;因此從寶健路闢建以前迄今,上訴人及家人已通行該段「AB交岔點以西之系爭A地路面」多年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本院二審卷85頁、86頁筆錄及上訴狀),堪信「AB交岔點以西的系爭A地上路面」,應已存在數十年無訛。
⑶、又證人丙○並到院證稱:如附圖二所示「AB交岔點以東
之系爭A地路面」,至少在84年間就已存在,其有時會騎車走此路段前往被上訴人住家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9頁筆錄)。再則,「AB交岔點以東之系爭A地路面」,在寶健路設立時,仍是空地,並未種植果樹,也無建物(參本院二審卷88頁被上訴人與證人 陳美霞 筆錄)。衡諸常情,於寶健路設立後,附圖二之A、B路既與寶健路相通,且「AB交岔點」距大甫路甚近,僅約2、3公尺而已(參附圖一、二,本案二審卷86頁兩造筆錄),則附近鄰人應會行走該路。因此應認「AB交岔點以東的系爭A地上路面」,確已存在多年。
⑷、綜上所述,應認「系爭A地路面」存在及供人行走,迄
今應已有數十年無訛,甚至上訴人及其家人,也經常利用及行走此段路面。因此依現有證據,難認「系爭A地路面」是由被上訴人所闢建。
3、系爭A地上路面,並未全部鋪設水泥,而僅斷斷續於數處面路上鋪設水泥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本案二審卷100頁筆錄),並有照片可佐(原審卷68頁)。又被上訴人堅稱,僅本院二審卷52頁之照片中有人站立處(即附圖二之紅色斜線部分;亦即「系爭A地路面」向東沿伸,與寶健路交接處)的水泥,是由被上訴人之母親顏林緞於生前所鋪設。就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亦陳稱:「是沒有整段鋪沒有錯,但斷斷續續有鋪,不過,被上訴人說除了本院卷第52頁照片有人站立的位置是他們鋪的,其他不是他們鋪的,我們就不再爭執」等語(參本院二審卷99頁筆錄),則依現有證據,應認不論「系爭A地路面」上是否有水泥,都不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親所鋪設。至於「與寶健路交接處(亦即附圖二之紅色斜線部分)」之水泥,雖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林緞所設,但該處路面並不在本件訴訟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A地路面」上,此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8日美地二字第09400023033號函、附圖二、及電話紀錄(二審卷139頁)可佐。從而,依現有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在「系爭A地路面」上鋪設水泥。
4、再則:
⑴、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然所謂「占有」,參照民法第904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可知「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管領之物,稱為占有物,為占有之客體,管領其物之人,稱為占有人,為占有的主體。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乃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此應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的空間、時間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所謂空間關係,指人與物在場合上須有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而所謂時間關係,則係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須有相當的繼續性,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若僅具短暫性,則不成立占有(參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二冊第十三頁、十四頁)。又所謂「侵奪」,則係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意,此僅係無權占有之例示,只是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占有而已,因此與無權占有並無二致(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51頁)。
⑵、從而,被上訴人雖有時會行經「系爭A地路面」,但依
社會觀念,不僅在時間上不具有相當的繼續性;甚至從空間上亦難認其結合關係,已達「足認被上訴人已事實上管領系爭A地路面」的程度。亦即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A地路面」有事實上管領力。從而,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占有或侵奪「系爭A地路面」。
5、稽諸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系爭A地路面」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顏林緞所闢建及加鋪水泥,亦難認被上訴人占有或侵奪上開土地,則不論是否為袋地,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地上之水泥後返還該地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6、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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