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春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通訊地址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民國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下合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並達成和解,爰聲明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4號裁定核准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於96年1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提存21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嗣後聲明撤回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固堪採認。惟聲請人於96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足據;而聲請人乃於96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於同年2月13日以96雄院隆民水95執全字第1052號通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足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顯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之情形有間;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就相對人部分,聲請人乃全部敗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審核屬實,顯見本件與「必無損害發生」之情形不符,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業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是本件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亦不相符;末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